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憲
林怡汝
曾國機
曾信雄
曾國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5號、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曾品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怡汝、曾國機、曾信雄、曾國寶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曾品憲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林 怡汝與曾國機所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 號之裕豐企業社,擔任載運物品及現場管理人員(林怡汝、 曾國機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無罪,詳後述)。 裕豐企業社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其 他不詳公司長期購入大量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即堆置於雲 林縣○○鄉○○村○○路000 號三合院之空地上(即二崙鄉 永定段54、61地號土地,下稱三合院空地),由曾品憲擔任 現場管理人員,曾品憲對於物品存放堆置負有實際監督管理 支配權限,其本應注意三合院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因係通 行南側永定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 人眾多,而堆置於三合院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 ,應與附近住宅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 物品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 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而依其管理之權限,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大量堆置物品且未與鄰 宅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 ,致三合院空地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16分許,因 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向周 遭住宅延燒而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住宅、財物。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 怡汝及證人李新清、李安寶、汪月麵、曾里、李明和、許炳 昆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鑑定書第34頁至第36頁、第40 頁至第58頁)及被告林怡汝與證人李廖星、李俊興、李宏明 、李華雄、李安寶、李忠穎及李忠訓警詢中所為證述(警02 53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43頁,警6655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曾品憲之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38 頁),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 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 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 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李新 清、李俊興、李宏明於104 年5 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筆 錄,未經檢察官命其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均有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偵2185號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被告曾品憲之 辯護人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38 頁)。經查上 開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未經具結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係 在說明失火房屋受損情形,然已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照片可憑,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無證據能力。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 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 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 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 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 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 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 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 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雲林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雲林縣消防局依前開規定 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雲林縣消防局隊員陳信彰已到庭 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揆之上開說明,上開雲林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
品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 4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品憲固承認受僱於裕豐企業社擔任現場管理人, 於三合院空地堆置及管理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抽煙習慣,火災發生時 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起火原因,我不清楚起火點,我沒有過 失,本件火災與我無關,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本院卷㈠第12 0 頁至第121 頁)。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失火原因就連鑑定 機關雲林縣消防局都無法確定,如何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且 管理上有過失。三合院空地得以讓行人從北側巷道通行到南 側永定路,在鄉下地方行人抽菸、亂丟煙蒂是常有之事,本 件不排除是行人經過三合院空地亂丟煙蒂失火燃燒,不能僅 因被告曾品憲住在三合院,即認未盡到注意義務而苛責被告 曾品憲有過失等語(本院卷㈡第376 頁至第377 頁)。二、被告曾品憲以每月5 萬元受僱於共同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共 同經營之裕豐企業社,負責前往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載 運物品後,堆置在三合院空地並擔任現場管理人員。三合院 空地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16分許起火燃燒,致燒燬附 表二所示建物、財物,業據共同被告林怡汝(本院卷㈡第28 0 頁至第281 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曾國機(本院卷 ㈡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及告訴人李廖星(偵2185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李新清(偵2185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李 俊興(偵2185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李宏明(偵2185號卷 第29頁)、李華雄(偵218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李安寶 (偵2185號卷第30頁)證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永定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0253號卷第44頁至第48 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104 年10月22日雲西地二字第1040005784號函暨檢附 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205 頁)可佐,且為 被告曾品憲所承認(警025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㈡ 第361 頁至第365 頁),均堪認定為真實。三、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㈠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引用共同被告林怡汝及證人李新清 、李安寶、汪月麵、曾里、李明和、許炳昆之雲林縣消防局 談話筆錄陳述,作為鑑定結果之推論,因刑事訴訟法傳聞法 則之限制,僅在規範法院審理對人證供述之證據能力,而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否可採,仍須經法院本於全部事證而為 判斷,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過程並非法院審理程序,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引用上開證人雲林縣消 防局談話筆錄之陳述,作為鑑定結果之推論,核屬適法,先 敘明之。
㈡起火戶:
⒈雲林縣消防局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16分許接獲報案得 知失火,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出勤、8 時24分許抵達現場 搶救,至翌(21)日凌晨0 時34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雲 林縣消防局二崙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鑑定書第32頁至第 33頁)可憑。失火現場除永定路260 號燒燬外,另延燒波及 附表二建物編號1至4、7與財物燒燬,有雲林縣消防局10 3 年3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鑑定書第2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147 頁)可稽。 ⒉證人即永定路258 號住戶李新清證稱:我在永定路258 號屋 內發現窗外有紅光,走出門即發現火災。我站在門口往永定 路260 號三合院看,發現三合院南側貨物堆起火燃燒,不久 即往更南側靠馬路旁的貨物堆延燒(鑑定書第41頁);證人 即永定路278 號、280 號住戶李安寶證稱:我走到274 號屋 外,就看到永定路260 號三合院靠西北側的貨物燒起來(鑑 定書第44頁);證人即永定路276 號承租人汪月麵證稱:我 在自己住家,發現永定路260 號方向天空有濃煙冒出(鑑定 書第47頁);證人即永定路274 號住戶曾里證稱:我家東側 窗外有很大的火,我看到火很大、很高,火往我家及更南側 的竹林燃燒(鑑定書第53頁);證人即報案人李明和證稱: 我當時要前往西螺買電視液晶螢幕路過發現火災,我人在永 定路上,位於起火位置南側,發現路邊靠西邊的二堆在燒。 我開車經過時沒發現有三合院,因被堆積物擋住,等燃燒後 發現有三合院(鑑定書第56頁);證人即永定派出所所長許 炳昆證稱:我與同事是當日20時巡邏勤務,剛好巡邏經過發 現火災。我看到三合院西北側冒出黑色濃煙,所以我與同事 前往查看發現火災。我下車查看時發現三合院外部西北側囤 積貨物堆正起火燃燒,但當日風勢很大,所以火流迅速竄開 。我立即請同事移動巡邏車,並告知永定路258 號(鑑定書 第57頁至第58頁)等語。
⒊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分隊人員由東側到達, 見現場貨物堆火勢非常兇猛,並往東側平房延燒,火舌及濃 煙從正側正面及兩側竄昇,現場下風處(南側)竹林受輻射 熱影響起火燃燒。現場燃燒面積因貨物往上堆積,火舌及大 量濃煙將視線擋到,無法確定面積;雲林縣消防局崙背分隊
人員則由西側抵達現場,發現永定路260 號貨物堆已經全面 起火燃燒,火勢非常大,有臭味、無爆炸狀況,飛火及輻射 熱往下風處(南側)竹林延燒。崙背61車佔據消防栓供應褒 忠12車及北五51車在出水線並用砲塔作防護滅火,但因全面 燃燒之貨物堆緊鄰永定路274 號建物,高溫輻射熱造成搶救 人員僅能從276 及278 號入室滅火。在支援人力到達後,有 增加車輛及水線,從260 號北側巷道進入滅火等節,分別有 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及崙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鑑定書第 32頁至第33頁)可查。
⒋火勢撲滅後,雲林縣消防局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北側永 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起火後,遇強勁北風將飛火往南吹, 永定路329 號東側廢棄空屋受燒係受北側相鄰之竹林飛火及 輻射熱波及而造成;永定路258 號受燒係受西側相鄰之永定 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熱輻射所波及造成;永定路278 號永新商店東北側窗戶受燒,係受東北側相鄰之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輻射熱所波及造成;永定路276 號牆面 一定高度以上嚴重煙燻,外觀東側磚牆嚴重燻黑、瓦片屋頂 嚴重燒穿、塌陷,顯示永定路276 號受燒,係受東側相鄰之 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輻射熱所波及造成;永定路 274 號受燒係受東側相鄰之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 輻射熱所波及造成(鑑定書第3 頁至第5 頁),此與上開目 擊證人李新清、李安寶、汪月麵、曾里、李明和及許炳昆談 話筆錄及現場描述之情形吻合,是本件起火戶經現場勘查、 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毀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所述及 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狀況皆指稱係三合院空地再生塑料 堆最先有火煙竄出,是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之起火戶確定為永 定路260 號(鑑定書第6 頁),合於上開證據。綜上事證判 斷,堪信本件火災起火戶確為永定路260 號之三合院。 ㈢起火處:
⒈對於起火現場起火燃燒之地點,證人李新清證述「發現三合 院正身南側貨物堆起火燃燒,不久即往更南側靠馬路旁的貨 物堆延燒」及許炳昆證述「三合院外部西北側囤積貨物堆正 起火燃燒,當日風勢很大,火流迅速竄開」已如上述。 ⒉雲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後繪製照相位置圖(鑑定書第78頁) ,並勘查發現永定路260 號三合院建物東護龍空房間、飯廳 及廚房,外觀東側牆面尚可見紅磚原色,內部屋頂塌陷,僅 剩餘靠東南側瓦片殘留,空房間及飯廳,屋樑及裝潢嚴重燒 失,牆面嚴重煙燻、燒白,廚房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 廚具尚可見其原貌,南側牆面靠西面下方水泥嚴重剝落,西 側牆面嚴重受燒,門框、窗框及玻璃,均嚴重燒熔、燒失。
東護龍空屋〈四〉(以下編號均係依火災現場示意圖及代號 ,詳見鑑定書第78頁),外觀東側未發現明顯燒痕,內部屋 頂塌陷,屋樑掉落地面,四周牆面及隔間牆均嚴重受燒,外 觀西側僅最北側上方磚塊尚可見其原貌。由上所述,顯示空 屋係受由上往下、由西往東之火流。空屋〈三〉,外觀北側 及東側樹木均保持翠綠,屋頂西側塌陷,內部東側無明顯燒 痕,南側牆面靠西面燒失、倒塌,內部瓦片及屋樑掉落在地 上,水泥柱子一定高度以上燒白。由上所述,顯示空屋〈三 〉係受由上往下、由西往東之火流。正身空屋〈二〉及神明 廳,外觀北側牆面愈往西面泛白愈為嚴重,空屋〈二〉屋頂 塌陷,屋樑掉落地面,四周牆面嚴重受燒泛白,神明廳內部 南側牆面愈往西面泛白愈為嚴重,東側牆面紅磚尚保持原色 ,西側牆面紅磚則嚴重泛白,南側牆面則愈往西面受燒、泛 白愈為嚴重。正身臥室及廚房,內部天花板、裝潢、傢俱及 廚具均嚴重燒失,四周牆面均嚴重受燒,冰箱賸餘金屬嚴重 變形,浴廁亦嚴重受燒,玻璃及窗框嚴重燒熔、燒失,外觀 西側牆面均受嚴重受燒、泛白,牆邊下方再生塑料堆及鐵桶 均嚴重受燒熔、變色;西護龍空屋〈一〉,外觀東牆面嚴重 受燒,南側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倒塌,內部四周牆面均嚴重受 燒,瓦片掉落地上,西側牆面嚴重受燒,一定高度以上嚴重 燒白,由上所述發現受燒均為嚴重。再生塑料堆〈五〉,表 面覆蓋塑膠帆布及再生塑料堆表層嚴重燒熔、燒失,剩餘再 生塑料堆表層硬化焦黑。再生塑料堆〈四〉表面覆蓋塑膠帆 布及再生塑料堆表層嚴重燒熔、燒失,剩餘再生塑料堆西側 燒失比東側嚴重。再生塑料堆〈四〉西北側嚴重燒失。空屋 〈二〉係受神明廳火流波及,神明廳係受廚房火流波及,廚 房及臥室係受西側再生塑料堆火流波及,再生塑料堆〈五〉 係受北側再生塑料堆〈四〉受火流延燒波及。再生塑料堆〈 三〉,表面覆蓋塑膠帆布及再生塑料堆表層嚴重燒熔、燒失 ,賸餘再生塑料堆,愈往北側燒熔、燒失愈為嚴重,顯示再 生塑料堆〈三〉受燒程度北側比南側較為嚴重;再生塑料堆 〈一〉,北側塑膠袋堆尚可見其原貌,再生塑料堆〈一〉靠 南側表層嚴重燒熔、燒失,再生塑料堆〈一〉西南側樹木, 靠南面樹葉、樹枝嚴重燒失,可見再生塑料堆〈一〉受燒程 度南側比北側較為嚴重;再生塑料堆〈二〉,北側塑膠袋堆 ,發現完全燒失,旁邊牆面愈往南端倒塌愈為嚴重;再生塑 料堆〈二〉表層嚴重燒溶、燒失,再生塑堆〈二〉西側樹木 ,樹葉、樹枝完全燒失,再生塑料堆〈二〉與再生塑料堆〈 三〉交界處有一V 型燒痕。是再生塑料堆〈二〉與再生塑料 堆〈三〉交界處火流燒燬最為嚴重,顯示再生塑料堆〈二〉
與再生塑料堆〈三〉交界處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向四周 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鑑定書第8 頁)。
⒊綜上所述,火災原因調查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依證人證 述及現場燒損情形研判,以三合院空地再生塑料堆〈三〉東 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鑑定書第8 頁),應可採信。 ㈣起火原因: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調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後,認為: ①未發現存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且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 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本案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
②經詢問共同被告林怡汝及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相 關資訊,得知永定路260 號未投保火災險,故研判縱火詐領 保險金之可能性無。
③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炊具等用品。另據永定路260 號管理者 即被告曾品憲所述:「廚房上次使用是大約一個禮拜前了」 ,故研判因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④被告曾品憲供述:「貨物堆僅三合院南側有一條電線經過, 其他均沒有」。另火調人員會同共同被告林怡汝採集永定路 260 號神明廳外西南側及南側兩處電線殘跡會封,送內政部 消防署鑑析。經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 析法鑑析結果,發現該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 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似。另據火調人員現場勘查, 起火處附近確實並未發現任何電路配線經過,故本案研判因 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⑤又據共同被告林怡汝供述:「我及家人均沒有與人發生口角 或糾紛」,又經火災調查人員使用檢知管檢測永定路260 號 神明廳外南側附近有無可燃性液體情形,檢知管並無可燃性 液體呈色反應;經火災調查人員使用檢知管檢測上址再生塑 料堆〈三〉東北側附近有無可燃性液體情形,檢知管並無可 燃性液體呈色反應,且火調人員會同被告林怡汝採集永定路 260 號神明廳外南側及再生塑料堆〈三〉東北側兩處泥土跡 證,會封後送消防署鑑析,經消防署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 ASTM E1412)及氣相層析質譜法(ASTM E1618)鑑析,其鑑 定結果均未檢測出易燃液體之成分,故研判外力入侵縱火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⑥再據被告曾品憲供述:「我與太太洪千慧住在最西側的房間 ,管理在空地堆放裕豐企業社所有之各種再生塑料」;「我 女兒曾琦雯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我人在 虎尾墾地里工作」;「我當天早上離開前往頭份載貨,大約 16時至17時間有回到永定路260 號,走到上址北側巡視四周
,並無發現任何異常,即繼續將貨送到虎尾墾地里」;「我 的工作只負責接受公司指派地點,將貨載來永定路260 號並 卸貨儲存,及負責接受公司指派將永定路260 號堆放的貨物 運往指定地點」。由上所述,得知火災發生前下午5 時至晚 間8 時三合院空地並無人管理,上址再生原料堆放位置係屬 開放空間,又本局火調人員在260 號建物及空地南側永定路 旁地面發現有菸蒂遺留,北側巷道亦隨處可見菸蒂及打火機 遺留,本局火調人員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之樹木、雜物及 再生塑料等雖為可燃物,但非自燃性材質,若無火源實無自 行起火燃燒之可能。現場經清理後,發現遺留火種可能誘發 火災外,並未發現其它可疑發火因子。故本案火災排除上述 起火原因後,依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仍以遺留火 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鑑定書第8 頁至第10頁)。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鑑定機關不知火災原因,被告曾品憲有何 過失」等語。惟查:
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鑑定證人陳信彰於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第 二大隊,主要工作係火災原因鑑定。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消防安全科畢業,火警鑑定年資有4 年7 個月,鑑識超過10 0 次,在100 年曾參加消防署舉辦之火災鑑定班,而且每年 都有複訓。我是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有參與現場勘查工作。 我在現場訪查鄰居就被告等人平常與人互動情形,也詢問派 出所巡邏員警,均未找到任何可疑人物,事後現場採證送消 防署鑑定,亦沒有檢出易燃性液體反應,本件沒有人為縱火 之跡證。現場起火處沒有電線經過,為求慎重,我在起火處 較遠地方採樣電線送消防署檢驗,檢驗結果只有因大火燃燒 後熔掉之痕跡,沒有任何火災前短路痕跡。我有進入三合院 屋內勘查,屋內有廚具但被告曾品憲說平常沒有烹飪是外食 為主,且本件很明顯是從屋外燒進去,研判火災不是在被告 曾品憲居住臥室起火。本件起火點是在2 個貨物堆之接縫處 ,接縫處附近上方有樹葉,接縫處提供蓄積熱之反應,只要 有任何火源,就有可能造成本次火災」(本院卷㈡第19頁至 第22頁)、「蓄積熱之環境是指在開放空間熱比較容易散失 ,如果是在縫隙中熱能就比較容易蓄積,現場是有這樣的環 境,就是再生塑料堆〈二〉、〈三〉接縫處,提供蓄積熱之 反應。且本件再生塑料堆〈二〉、〈三〉接縫處呈現V 型燒 痕,表示此處燃燒比較深。蓄積熱容易在一個地方往周圍擴
散,火勢擴大後就容易往上延燒,本件是以遺留火種可能性 較大」(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火災鑑定報告針對 起火原因以排除法進行排除研判是火災鑑定之常態。我在現 場沒有找到遺留火種,一般若是遺留火種所造成之火災,如 果火載量夠的話,找不到遺留火種是常態。因為遺留火種是 易燃物,如果是菸蒂是會被燒掉,除非是金屬類熱能才可能 找到。」(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甚詳。 ③依上開鑑定證人陳信彰在火災現場所見再生塑料堆〈二〉、 〈三〉呈V 形燒痕跡象,佐以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 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遺留不明火種 蓄熱悶燒,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原因甚明。況火災 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 據(如菸蒂、打火機等微小火源)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 ,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 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並非辯護人所稱鑑定機關不知起 火原因為何。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 延燒,堪以認定。
四、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 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 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 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 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即刑法上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 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 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 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經查:
㈠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 事件類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 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在火災事故上,自 應以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 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被告曾品憲為裕豐企業社堆置物 品於三合院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對於物品堆置、管理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限,已如上述,自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 人地位。
㈡堆放物品之三合院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為永定路北側巷道 通往南側永定路之捷徑,雖有矮牆阻隔但得以輕易跨越,時
常有不特定行人往來等情,業經陳信彰證述「三合院沒有任 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可以透過空地捷徑從北側巷道通往南側 永定路,事發當日沒有人管理,可能會有人經過。三合院空 地捷徑北側設有矮牆,一般成人可以很輕鬆跨過去。」等語 (本院卷㈡第21頁、第38頁)明確,且有火災原因鑑定書附 圖及照片可憑。被告曾品憲既於三合院空地堆放大量物品, 且該等物品係屬可燃性物質(本院卷㈠第209 頁),而雲林 縣消防局勘查失火現場時,亦發現「於260 號建物及空地南 側永定路旁地面發現有菸蒂遺留」(照片118 、119 ,鑑定 書第137 頁至第138 頁)、「北側巷道亦隨處可見菸蒂及打 火機遺留」(照片120 、121 、122 ,鑑定書第138 頁至第 139 頁)等情,顯見平日即常有不特定人隨手將菸蒂、打火 機等失火危險物丟棄散落於三合院空地附近情形。被告曾品 憲自應注意三合院空地時常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而可燃物品 易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遺留火種因素而起火燃燒,自 應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將此等易肇致火災危險之物品與鄰宅 為適當防火距離之隔離,並使不特定行人與堆置物品有所隔 絕,此為一般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負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而被告曾品憲為受僱管理人,應盡此等注意義務應屬明確。 ㈢被告曾品憲雖辯以用帆布蓋住堆置三合院空地上之物品,且 將潮溼較不易燃燒之物品堆置靠近其他住戶作為防火牆(本 院卷㈡第362 頁至第363 頁),惟亦自承現場物品堆疊有二 層樓高(警0253號卷第11頁),且陳信彰亦證述「現場堆置 再生塑料與鄰房太近,有些地方堆置十分緊貼不到30公分, 274 號房屋磚牆因火勢溫度太高,水泥黏著力降低因此倒塌 」(本院卷㈡第25頁)等語,再由現場照片105 (鑑定書第 131 頁)可知,被告曾品憲未就其所堆置物品確實架設圍欄 等為適當隔絕且與鄰宅幾近毗鄰而無間隔,倘有行人經過或 逗留,自極易因丟棄菸蒂或其他不明火種等因素而起火燃燒 ,難認已進行有效防範措施。是以,被告曾品憲既於行人常 行經或逗留之三合院空地堆置物品,即應注意該等物品有因 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性,而與鄰宅為適當隔絕,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致 生本件火災,與陳信彰鑑定意見稱「本件最主要是存放物品 太多,又沒有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客觀上沒有適當隔絕,使 火災這麼嚴重」(本院卷㈡第37頁、第40頁)為相同認定, 被告曾品憲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曾品憲不作為之過失與 火災發生致附表二所示建物、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曾品憲具有「未詳查三合院空地堆置
物品周邊有無火種遺留之情況,致遺留之不明火種引燃物品 後起火燃燒」之過失部分,雖被告曾品憲自承失火當日下午 5 時許離開三合院送貨至虎尾鎮墾地里(鑑定書第38頁), 惟陳信彰證稱「以遺留火種蓄積熱導致燃燒之時間,在實驗 數據上從5 分鐘到幾個小時都有可能」(本院卷㈡第39頁至 第40頁),是本件火災仍不能排除係自被告曾品憲下午5 時 許離去三合院後至晚間8 時16分許失火前之某時,方因遺留 火種蓄熱燃燒,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品憲離開三合院空地前有 何未詳加查看有無火種遺留之過失,併此敘明。 ㈤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行經三合院空地之行人掉落或遺 留火種,經蓄熱而引發堆置物品起火燃燒,雖行為人亦可能 同有過失,然此乃行為人與監督人雙方過失競合而同有責任 之問題,被告曾品憲之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行人應否同負過 失責任而得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免除。辯護人辯 護被告曾品憲無過失及與火災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 不足採憑。
五、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中,所 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 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3之永定路276 號建物為李華雄所有,現由李宏 明與汪月麵夫妻承租使用中,建物屋頂屋瓦片及樑柱塌陷、 牆面水泥嚴重剝落;附表二編號4之永定路274 號建物為李 俊興及李俊傑共有,由曾里使用中,建物屋頂C 型鋼樑柱變 形下陷、屋頂塌陷、鐵皮牆面嚴重氧化變色、水泥牆片嚴重 龜裂變形;附表二編號5之永定路260 號建物東護龍為李新 清、李忠穎、李忠訓所有,內部屋頂塌陷、屋樑嚴重燒失掉 落地面、水泥嚴重剝落、四周牆面及隔間牆均嚴重受燒;附 表二編號6之永定路260 號建物西護龍現由被告曾品憲居住 ,房屋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倒塌、嚴重受燒;附表二編號7之 永定路329 號為廢棄空屋,屬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物, 房間受燒嚴重、屋樑燒斷,此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中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及現場照片可佐,復 為被告曾品憲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 頁、第232 頁)。 本院審酌上開建物均已損及建物之牆壁、樑柱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已使該建物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 喪失,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㈡另附表二編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受燒 情形為左側車身受燒燬,致受損之車身外殼已喪失原有效用 ,或其鈑金、烤漆喪失原有防鏽、美觀之效用,亦已生燒燬 之結果。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之永定路258 號、278 號建物,僅受 燃燒、煙燻而使門窗、玻璃、採光罩燒燬破裂,尚難認已喪 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未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程度,而僅屬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之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品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即附表二編號3至6建物)、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附表 二編號7)及他人所有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2建物與附表 二編號1機車)之事實,事證已然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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