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陳三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1 │未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
├──┼───────────────────────┤
│2 │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 │
│ │①應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明│
│ │ 異議狀」。狀載「聲明異議」應更正為「提起行政│
│ │ 訴訟」。 │
│ │②起訴狀應列自己為「原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 」,並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人│
│ │ 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 │
│ │ 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 │ 監理所」,並記載其所在地「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
│ │ 三段58號」、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林翠蓉│
│ │ (所長)」。 │
├──┼───────────────────────┤
│3 │起訴狀未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 │
│ │於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僅得審究原處分│
│ │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無權判命原處分機關更為特定│
│ │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載「聲請暫緩繳納罰款或依上揭│
│ │所請求之方式,按月每月只從扣除受處分人每月之勞│
│ │作金(全部)至償還完畢」,宜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 │」。 │
├──┼───────────────────────┤
│4 │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 │①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
│ │ ○日竹監苗字第○號」之格式,列載不服之交通裁│
│ │ 決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為證據。另原告宜│
│ │ 具體說明上開原處分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以│
│ │ 利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②本件訴訟標的究為幾件交通裁決?有欠明確。如欲│
│ │ 一次訴請撤銷多件交通裁決,應於補正後起訴狀案│
│ │ 由欄或事實及理由欄逐一列載其日期、字號,訴之│
│ │ 聲明欄則宜更正為「一、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
│ │ 費用由被告負擔。」。 │
├──┼───────────────────────┤
│5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 │「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