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陳怡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怡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21時36分許,因停放在苗 栗縣頭份市華美街51巷口道路劃設紅線處,為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整結案,並於期限內表示不服舉發,被 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7 月25日就原告違規事實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嗣 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停放車輛位置剛好後輪壓在標線上,員警在取締時 只有2 張自車尾處所拍攝之相片連同舉發單郵寄原告,後 經原告向裁罰機關陳述後,再隨附件郵寄車前相片1 張; 然經檢視車前所拍攝之相片並無標線,自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存在,員警之舉發已違反警察機關處 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顯 有違舉發之程序。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 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7 月7 日份警五 字第1050015842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案經查詢舉發違 規員警證稱:警方於105 年5 月9 日20至22時執行巡邏勤 務中,接獲110 通報民眾檢舉案件:『頭份市華美街51巷 口有汽車違規停車』,隨即趕赴現場查處。警方於21時36 分許抵達現場,發現確有ANW-6323號自小客車於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遂填製編號215891號之『逕 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標示聯)』張貼於該車駕駛座前 之擋風玻璃處,並拍攝該車違規佐證照片3 張(車首1 張 及車尾2 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併同該車違規佐證照片郵 寄車主陳O 帆君(以下稱陳君)。三、有關陳君於陳述單 之陳訴內容補充摘要訴指略以:『警員在取締時只有二張 自車尾處所拍攝之相片,並無前方拍攝之相片,且標示單 亦未夾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為此,請撤銷本件裁罰 。』一節,經查舉發違規員警於交寄ANW-6323號自小客車 之違規通知單及違規佐證照片資料時,因疏於注意,不慎 遺漏該車車首之違規佐證照片,致使陳君僅接獲該車車尾 之違規佐證2 張,而誤認員警未依規定填製『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通知單(標示聯)』張貼於該車車首明顯處;有關 員警疏失本分局將予檢討改進,造成陳君及貴站困擾不便 之處,尚祈諒察。四、ANW-6323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 ,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並無不 當…」。
(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 右各10公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 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51巷口處,堪認該 車停放位置顯屬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訛。蓋道路交 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彙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 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 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除非行政主管機關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 項之規定,於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始能合法停 車。而原告停放車輛處未劃設停車格乙節,有舉發違規照 片可參,則依前述說明,自屬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至為明確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停標線、標誌,倘於該交 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
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員警先郵寄車尾處照片二張,經向裁罰機關陳 述後再加郵寄車前無標線之相片,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 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 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 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均非在深夜時段( 0 至6 時),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另告發通知單(即「 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之目的係在通知 車主已遭告發,須注意將會收到違規通知單,以及注意後 續處理等情。而交通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警員告發交通違規 之前須先開立勸導單、告發通知單,原告之主張,自屬無 據。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華美街51巷口) 轉角處10公尺紅色實線內,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屬禁制標線,其設置目的乃用以表示道路上之禁止之特殊 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益徵系爭汽車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通報無訛。又 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 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 原告罰鍰900 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分別訂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 罰基準為900 元。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9 日21時36分許,停放 於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51巷,且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係
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舉發 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 有紅實線路段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受罰。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剛好後輪壓在標線上,車前無標線 ,且員警在取締時只有2 張自車尾處所拍攝之相片連同舉 發單郵寄原告,嗣後經原告向裁罰機關陳述後,再隨附件 郵寄車前相片1 張,員警之舉發已違反警察機關處理違規 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等語。然查 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考量該路段或為車輛往來匯 集之要道,或係彎道、狹路等,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時間 停車,將有礙車輛之進出,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必須完 全保持淨空,則不論車輛係四輪抑或僅有前輪或後輪壓在 紅實線,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疑,原告主張顯 有誤會。又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 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 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 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 (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 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 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 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為準。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 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更遑論,本件員警當場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將其 置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後拍照,僅疏未檢附車前照片郵 局原告,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 5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由其子高啟哲代收)等情,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本 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 0 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