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明書
被 告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4,543元,及其中22,390,087元自民國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74,456 元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 22,500,000元及1,287,039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 8 月16日起至120 年8 月16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9% (目前 為年率1.69% )機動計息,上開2 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5 年9 月16日僅繳納部分借款本 息,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伊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 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總計被 告尚積欠伊23,664,54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見卷第10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並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 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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