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2號
MLDV,105,訴,46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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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邱美芳即璉雙美百貨商行
      劉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 十五條)(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美芳即璉雙美百貨商行於民國103 年 6 月間,邀同被告劉雙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雙方訂有借據及約定書,約明借款 期間從103 年6 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17日止,借款利息以 原告所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17%機動計算,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 部一次清償完畢。違約金部分則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邱美芳即璉雙美百貨商行自104 年4 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108,007 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劉雙發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 據及約定書、授信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 資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等件為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 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美芳 即璉雙美百貨商行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已敘之如前,而被告劉雙發就前述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有借 據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劉雙發自應與被告邱美芳即璉雙美百貨商行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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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