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芳誠(即劉錦標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劉有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余振烈
余建宏
陳燕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悅彰
被 告 王葉月英(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煌(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維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志剛(王金春之繼承人)
柏宜君(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伯(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亮(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敏(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霜(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珍(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明俊(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瑋展(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淑雅(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彩琴(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碧玉(王金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劉有國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甲案編號甲所示面積一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有國所有;㈡如附圖甲案編號乙所示面積二六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王葉月英、王榮煌、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霜、王麗珍、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彩琴、王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七○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甲案編號丙所示面積五七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甲案編號丁所示面積三七四‧
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有國所有;㈢如附圖甲案編號戊所示面積五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振烈所有;㈣如附圖甲案編號己所示面積五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建宏所有;㈤如附圖甲案編號庚所示面積五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燕玉所有;㈥如附圖甲案編號辛所示面積二九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葉月英、王榮煌、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霜、王麗珍、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彩琴、王碧玉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振烈、余建宏、王葉月英、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 、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珍、許明俊、許瑋展、許 淑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21 、522 、523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劉錦標於 民國105 年6 月間訴訟繫屬中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 頁)附 卷可稽。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具狀聲請代劉錦標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被告劉有國、陳燕玉、王榮煌 、王榮伯、王彩琴、王碧玉於同年9 月22日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因其餘被告未表同意,本院於 105 年10月13日裁定由原告代劉錦標承當訴訟,核無不合。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王葉月英、王榮煌、王維芳、王 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霜、王麗珍 、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彩琴、王碧玉(下稱被告王 葉月英等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春所有系爭522 、52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七○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及被告劉有國共有系爭521 地號土地應依2 人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㈢兩造共有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應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
第5 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㈠原告及被告劉有國共有系 爭521 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 見本院卷二第53頁)編號甲所示面積180.7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劉有國所有;②如附圖甲案編號乙所示面積264.2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被告王葉月英等15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王金春所有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七 ○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①如附圖甲案編號丙所示面積 57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②如附圖甲案編號丁所 示面積374.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有國所有;③如附圖 甲案編號戊所示面積54.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振烈所 有;④如附圖甲案編號己所示面積54.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余建宏所有;⑤如附圖甲案編號庚所示面積54.74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燕玉所有;⑥如附圖甲案編號辛所示面 積291.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葉月英等15人維持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核其變更,係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相鄰之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王 金春於40年12月1 日死亡,均應由被告王葉月英等15人繼承 其應有部分七七○分之一六○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3 筆土地為同段相鄰之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俱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21 地號 土地則另單獨分割。系爭52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有國 共有,原告同意依被告劉有國之意願,由其分得如附圖甲案 編號甲土地。至於被告劉有國主張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二 第54頁),另行切割出一條細長、面寬不足3 米之編號丙1 土地分歸原告,無法建築使用,未達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 其如欲保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亦同意以系爭3 筆土 地合併分割之方式保存其建物,惟被告劉有國拒不採納,僅 欲極大化其自身之經濟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何況,依甲 、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劉有國之建物部分均須拆除,乙案 並無法全部保存被告劉有國之建物。且遭拆除之部分建物, 依現今營建技術亦不致損及房屋結構,可再做強化。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被告王葉月英等15人就系
爭522 、52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法院依民法第 82 3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裁判原物分割系爭 3 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有國則以:其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於系爭522 、52 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其分得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下 稱現況圖)編號C 、C1所示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乙案編號丁土 地,以保存建物,原告則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丙1 土地,其 餘被告之分配位置同於甲案。因其欲分得系爭521 地號土地 臨柏油馬路較大面積之土地以建築房屋,故不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燕玉、王榮煌、王麗霜則以:其等同意系爭522 、52 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乙案之分割方法僅拆除被告劉有國 一小部分之建物,爰主張採乙案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榮伯則陳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王碧玉、王彩琴則以:其等同意系爭522 、523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對於甲案或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王葉月英、王維芳、柏宜君、王麗珍均陳以:系爭3 筆 土地上沒有我們的建物等語。
㈥被告余振烈、余建宏、王志剛、王榮亮、王榮敏、許明俊、 許瑋展、許淑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522 、 523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金春於40年12月1 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王葉月英等1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6 頁、第10頁至第13頁)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葉月英等15 人先就被繼承人王金春所有之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相鄰之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 頁至第14頁)。復查,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相同,且原告及被告陳燕玉、王榮煌、王麗霜、王碧玉、 王彩琴均表明同意該2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二第70頁、第71頁),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得 合併分割。又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系爭521 地號土 地,並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 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 下:
⒈經查,如現況圖編號A 、A1所示一層平房(下稱系爭A 、A1 建物)、編號B 所示鐵皮車庫(下稱系爭B 車庫)坐落於系 爭521 、522 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劉錦標購得之建物,又如 現況圖編號F 所示瓦片屋頂脫落之一層平房(下稱系爭F 建 物)及編號D 所示毀損之廁所(下稱系爭D 廁所)坐落於系 爭523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如現況圖編號C 、C1所示
鐵皮屋頂一層磚瓦平房(下稱系爭C 、C1建物)坐落於系爭 522 、523 地號土地,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 部分毀損之一 層平房(下稱系爭E 建物)為被告劉有國所有;又系爭3 筆 土地西南側均臨路,而系爭521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尚臨路面 較寬之柏油馬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 第159 頁)、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房屋稅籍證 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 3 頁至第255 頁)存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有國、陳燕玉、王榮煌及王麗霜均主張如附圖乙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王榮伯則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 告與被告劉有國於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 如何分配土地予2 人,何案就2 人土地分配之位置,較為妥 適?茲查:
⑴被告劉有國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系爭 521 地號土地臨柏油馬路之編號甲空地,及合併分割系爭52 2 、523 地號土地後,由其分得所有系爭C 、C1建物坐落之 編號丁土地,避免系爭C 建物遭拆除等語。而被告陳燕玉、 王榮煌、王麗霜亦表示同意被告劉有國之分割方案,以避免 系爭C 建物遭拆除等語。然依被告劉有國主張之乙案,其所 有系爭C1建物與E 建物坐落於擬由原告分得之編號丙1 土地 ,亦均須拆除,無法遂其保留全部建物之目的。再者,被告 劉有國自陳系爭C 、C1建物自興建後已使用四、五十年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C 建物屋 齡甚久,僅係鐵皮屋頂一層磚瓦平房,造價成本不高,並無 全部保留之特殊經濟價值。而且系爭C 建物拆除後,被告劉 有國仍有完整之系爭C1建物可供住居,拆除後留存之建物再 作結構補強,亦可繼續利用。何況,被告劉有國陳稱:「( 法官問:)甲、乙案你的房子都會被拆除一部分,若將系爭 3 筆土地合併分割,則你的房子可以完整保留,而不必拆除 ,是否要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21 地號土地不 要一起合併分割,因為系爭521 地號土地我要獨立蓋房子。 」等語,因獨立分割系爭521 地號土地,不併同納入合併分 割,被告劉有國分得臨柏油馬路之土地面積較大,可見其看 重臨柏油馬路土地面積之大小與建屋之利益,並沒有真正在 乎系爭C 、C1建物全部保存之利益。此外,若採乙案之分割 方法,原告分得之編號丙、丙1 土地未相鄰,編號丙1 土地 上並無原告所有之建物,且為細長之土地,難以獨自建築房 屋,亦無法與編號丙土地合併利用建屋,致使編號丙1 土地
喪失使用價值。故被告劉有國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僅考慮 其利益之極大化,無顧原告因此必須分割為2 筆土地,細長 之編號丙1 土地難以建築利用,有失公平,難以憑採。雖被 告陳燕玉、王榮煌、王麗霜亦表示同意被告劉有國主張之乙 案,理由均係著眼於被告劉有國系爭C 建物保存之利益,惟 對其等而言,其等於甲、乙案分配之位置均同,故不能因其 等同意乙案,即認為乙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編號丙土地 ,由被告劉有國分得編號丁土地,俾利各自合併利用土地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A1建物、B 車庫均坐落於編號丙 土地,於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分得 編號丙土地,可與後述⒋所示由其分得之編號乙土地合併利 用,並使房地之所有權人完全合一,發揮經濟效益。而被告 劉有國所有系爭C1建物坐落於編號丁土地,亦可使房地所有 權人合一,且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皆可臨路通行。雖被告劉 有國所有系爭C 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之編號丙土地,必須拆 除,惟兼衡原告合併分得土地之利益與系爭C 建物之保存價 值,業如前述⑴所示,仍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22 、523 地 號土地後,均由被告余振烈、余建宏、陳燕玉、被告王葉月 英等15人依序分得編號戊、己、庚、辛土地。上開土地雖坐 落有原告所有之系爭F 建物、D 廁所,被告劉有國所有之系 爭E 建物,惟原告已同意拆除系爭F 建物、D 廁所,而被告 劉有國亦未主張系爭E 建物有留存之必要,故由其等各自分 得上揭土地,皆可再重新計劃與利用,並均可臨路通行,應 屬可採。
⒋另依甲、乙案所示原告與被告劉有國共有系爭521 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法,編號甲空地由被告劉有國分得,原告所有系爭 A 建物坐落於編號乙土地,由原告分得,合於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均可臨路通行,且原告與被告劉有國均同意上開分割 方法,自屬可採。
⒌綜合而言,原告主張之甲案,相較於被告劉有國主張之乙案 ,更能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 效益及臨路權益。另除被告陳燕玉、王榮煌、王麗霜反對原 告主張之甲案,被告王榮伯當庭同意原告之甲案,到庭被告 王碧玉、王彩琴、王葉月英、王維芳、柏宜君、王麗珍亦未 反對原告主張之甲案,其餘被告迄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表 示反對,堪認原告主張採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本院爰酌定由被告劉有國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甲、 丁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甲案編號乙、丙土地,被告余振烈
、余建宏、陳燕玉、被告王葉月英等15人依序分得如附圖甲 案編號戊、己、庚、辛土地。
四、綜上所述,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 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臨路權益,較被告劉有 國、陳燕玉、王榮煌、王麗霜主張之乙案公平,為合理可行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 、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編號│ 所有權人 │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南山段)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521 地號土地 │522 地號土地 │523 地號土地 │ │
│ │ ├───────┼───────┼───────┤ │
│ │ │面積:445 平方│面積:601.01平│面積:804 平方│ │
│ │ │公尺 │方公尺 │公尺 │ │
│ │ ├───────┼───────┼───────┤ │
│ │ │公告現值:每平│公告現值:每平│公告現值:每平│ │
│ │ │方公尺3,300 元│方公尺3,300 元│方公尺3,300 元│ │
├──┼───────┼───────┼───────┼───────┼─────────────┤
│1 │原告張芳誠 │42304分之25120│2310分之1014 │7700分之2970 │6,105,033 分之2,765,974.36│
├──┼───────┼───────┼───────┼───────┼─────────────┤
│2 │被告劉有國 │10576分之4296 │770分之182 │770分之223 │6,105,033分之1,833,690.78 │
├──┼───────┼───────┼───────┼───────┼─────────────┤
│3 │被告余振烈 │ │770分之30 │770分之30 │6,105,033分之180,644.14 │
├──┼───────┼───────┼───────┼───────┼─────────────┤
│4 │被告余建宏 │ │770分之30 │770分之30 │6,105,033分之180,644.14 │
├──┼───────┼───────┼───────┼───────┼─────────────┤
│5 │被告陳燕玉 │ │770分之30 │770分之30 │6,105,033分之180,644.14 │
├──┼───────┼───────┼───────┼───────┼─────────────┤
│6 │被告王葉月英、│ │770分之160 │770分之160 │6,105,033 分之963,435.43 │
│ │王榮煌、王維芳│ │ │ │ (連帶負擔) │
│ │、王志剛、柏宜│ │ │ │ │
│ │君、王榮伯、王│ │ │ │ │
│ │榮亮、王榮敏、│ │ │ │ │
│ │王麗霜、王麗珍│ │ │ │ │
│ │、許明俊、許瑋│ │ │ │ │
│ │展、許淑雅、王│ │ │ │ │
│ │彩琴、王碧玉等│ │ │ │ │
│ │15人(即王金春│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 │
│(共有人於系爭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521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52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共有人於系爭5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522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52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共│
│有人於系爭5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523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52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系爭521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52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522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522 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系爭523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52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