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俊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燕銘等3 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清除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各該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之加總】,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曹燕銘、林秀娟、陳東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