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信慧
方祺俊
莊勝鈞
王志南
曾為相
許瓊月
陳志笙
許家誠
陳浚湖
黃忠華
蔡寶蘭
鍾文雄
徐志偉
林敬展
黃珮慈
陳宏名
楊秀英
黃旭賢
張文旭
張繼正
黃建瑋
王國勳
李淑婷
李居朝
謝淑珍
陳佳伶
洪曉凡
羅興國
洪瑋倩
賴明獻
陳雅君
江仁傑
李榮華
葉云筠
劉宜學
林鳳娟
鍾詩瑜
林冠君
陳惠菁
陳宏輝
楊茱莉
徐麗娟
彭燕軍
黃立銘
姜玉蓮
張冊芳
賴煥才
徐抒萍
林思妤
林純如
黃智慧
黃秀娥
林敏州
李安修
徐維翎
蕭綉婷
黃靜怡
黃馨儀
吳家富
吳信榮
謝宜庭
林麗英
林保儒
陳甄伶
林侑興
徐智弘
萬宴汝
黃怜元
劉佳展
林怡君
林建豪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
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采鑫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 分之140 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 分之140 移
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 分之140 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顯高於備位之訴,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18,894,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20
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依
上開資料具狀更正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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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 │ (苗栗縣竹南鎮) │(㎡)│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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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37-4地號土地 │ 56 │ │ │ 704,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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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37-5地號土地 │ 19 │ │ │ 238,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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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37-10地號土地 │ 14 │ │ │ 176,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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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220-8地號土地 │ 61 │ │ │ 767,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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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220-9地號土地 │ 111 │ 12,576 │ 1/1 │ 1,395,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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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220-10地號土地│ 59 │ │ │ 741,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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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成功段144-5地號土地 │ 22.09│ │ │ 277,8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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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成功段144-7地號土地 │227.98│ │ │ 2,867,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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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成功段273地號土地 │932.38│ │ │ 11,725,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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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8,894,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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