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吳煥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昱霖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210 建號建物之最新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00鄰○○路0 ○00號之房屋稅籍資
料正本,並陳報上開房屋三樓之現值,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0,000 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