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王永義
被 告 潘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5,2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785.6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3,
53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