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賴克偉
被 告 林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18,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
1 ,依此計算,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500 元(計算式:1,00
0 元×1/2 =500 元)
二、委任莊森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