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許時寬
許時舜
被 告 許應能
許時淡
劉張玉春
許時棋
許明偉
許時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659 元(計算式:苗栗縣頭份
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 元土地
面積3,697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44/108=2,108,
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