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73號
MLDV,105,補,1173,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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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許時寬
      許時舜
被   告 許應能
      許時淡
      劉張玉春
      許時棋
      許明偉
      許時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659 元(計算式:苗栗縣頭份
  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 元土地
  面積3,697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44/108=2,108,
  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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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