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銘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喜之繼承人、陳榮輝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6,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
二、提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鎮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繼承人陳榮喜、陳榮輝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
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原告應有 │ 價 額 │
│ │(苗栗縣苑裡鎮│ (元/ ㎡) │(㎡) │ 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 │
│ │房南段) │ │ │ │以下四捨五入)│
├──┼───────┼──────┼────┼─────┼───────┤
│1 │ 397 地號 │ 1,500元 │ 865 │ 1/6 │ 216,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