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21號
MLDV,105,補,1121,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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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銘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喜之繼承人、陳榮輝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6,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
二、提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鎮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繼承人陳榮喜陳榮輝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
  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原告應有 │ 價   額 │
│  │(苗栗縣苑裡鎮│ (元/ ㎡) │(㎡) │ 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 │
│  │房南段)   │      │    │     │以下四捨五入)│
├──┼───────┼──────┼────┼─────┼───────┤
│1  │  397 地號  │  1,500元 │ 865  │  1/6  │  216,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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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