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人龍
陳妘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秀琴
林瓊瑤
吳佳穎
李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夥聲明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12月6 日函命抗告人於函文送達次日起5 日內補繳,該函文已於同 年12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