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廖漢雄
廖仁財
廖盛毅
廖瑞萍
廖瑞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
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
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
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
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
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漢雄聲請調解分割其繼承之公
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代位相對人廖漢雄
聲請調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01,74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
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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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 割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債務人廖漢雄│ 價 額 │
│ │(苗栗縣頭份市成功段)│ (元/ ㎡) │ (㎡) │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比例 │(新臺幣,元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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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地號土地 │ 31,000元 │ 123.17 │ 全部 │ │ 763,6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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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5地號土地 │ 32,131元 │ 672.49 │ 40/732 │ 1/5 │ 236,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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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5-1地號土地 │ 31,000元 │ 5.71 │ 40/732 │ │ 1,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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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01,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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