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謝秀娥
被 告 李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有求償利息,嗣民國105年11月24 日具狀捨棄之(本院卷第7、19頁)。核其殆屬減縮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俟提示該票卻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承擔票款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 証(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則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 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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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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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17 │103年12月15日 │李慶國│新臺幣30萬元│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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