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659號
MLDV,105,苗簡,659,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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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阮智文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晶體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簽發,由被告徐忠龍背 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號碼為MD000000 0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伊持系爭支票於105 年3 月7 日為付款提示時,以 被告聯合晶體公司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1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 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7 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聯合 晶體公司公司、背書人徐忠龍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提示



日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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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