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林明錡
被 告 謝豪
謝思祖
謝潔
謝國魂
謝小玲
陳曉娟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美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美花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 苗栗縣泰安鄉,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02 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坐落在苗栗縣泰安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頁至第93頁),依上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 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美 花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繼承人林美花之共同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謝豪等7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謝豪之債權人,被告謝豪積 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07,12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被告謝豪與被告謝思祖、謝潔、謝國魂、謝小玲、陳曉娟、 陳志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美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迄未分割,且被告謝豪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謝豪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美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謝豪等7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豪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附卷為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堪認原告對被 告謝豪確有債權存在。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林美花之全部遺 產,該遺產於被繼承人林美花過世後,由被告7 人共同繼 承,被告7 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美花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繼承登記之原案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 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經查﹕被告謝豪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業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本院依職權 調查被告謝豪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262,800 元,104 年度 薪資所得為168,000 元(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足認被告謝豪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 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林美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被告謝豪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豪分得部分取償 ,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被告謝豪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核屬有據。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美花遺產之財 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 7 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被告謝豪分割被繼承人林美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 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 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由被告7 人│
├──┼────────────────────────┤按附表二所│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分別共有 │
├──┼────────────────────────┤ │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7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8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9 │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謝豪 │ 1/15 │
├──┼────┼─────┤
│2 │謝思祖 │ 1/15 │
├──┼────┼─────┤
│3 │謝潔 │ 1/15 │
├──┼────┼─────┤
│4 │謝國魂 │ 1/5 │
├──┼────┼─────┤
│5 │謝小玲 │ 1/5 │
├──┼────┼─────┤
│6 │陳曉娟 │ 1/5 │
├──┼────┼─────┤
│7 │陳志強 │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