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11號
MLDV,105,苗簡,511,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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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江沛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戴美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蘆竹路口,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廖宜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7,247 元(零件175,965 元、工資及塗裝共71,28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檢查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新竹服務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6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247,247 元(其中工資及塗裝共71,282元、零 件為175,965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8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 損之104 年7 月9 日止,使用約1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5,965 元,其折舊額為5,411 元【 計算式:175,965 元×0.369 ×1/12=5,41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0,554 元(計算式: 175,965 元-5,411 元=170,554 元),加上工資及塗裝共 71,282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1,836 元。故原告主 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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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