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廖天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訴訟代理人 林慶明
被 告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運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運鎮、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共同賠償,嗣於 105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境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境宏公司 )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核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係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境宏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電力線路障礙 竹木修剪工程,被告謝運鎮為該施作工程之負責人,於民國 104 年9 月2 日14時30分許,原告所有泰安鄉南洗水段770 地號土地上之一株肖楠木之主幹遭被告鋸斷2.2 公尺,使原 告受到損害。肖楠木為臺灣五大珍木之一,身價非凡,其生 長特性之一為主幹遭砍斷或鋸斷後就不會在主幹再萌芽,這 株樹差不多就等於毀了。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第51、53、55條 規定鋸斷原告所有之肖楠木,造成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 、185 、189 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至少 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原告損害。原告所有之該肖楠木 係82年春所種,目前樹高7.65公尺,胸高直徑25公分(胸圍 是80公分),若正常成長再60年後約估可達百萬身價(胸高
直徑80公分以上,樹高30公尺左右),原告種植照顧22年被 這麼一鋸,使原告可預期的百萬身價為之夢碎,實際損失實 難評估,僅概估損失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運鎮兼被告境宏公司訴訟代理人﹕ 因為被告境宏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修剪樹枝的工作,原告之 肖楠木之尖端已經碰觸到高壓電線,如果有人碰觸到這棵 樹的樹身會感電,有公共危險,所以被告謝運鎮派去現場 的工人即彭權鵬、羅俊偉、邱志勇才鋸斷該肖楠木的主幹 尾端,不然我們沒有理由要去修剪這棵樹尾端。據派出人 員表示,在修剪該肖楠木前,有去找地主,但沒有找到人 ,但因為有立即的危險,所以就先修剪了。被告境宏公司 是依據台電公司事前所給的修剪調查資料來修剪的,卷附 修剪調查及實績報告書中清安幹51號是本件資料,依照資 料修剪6 平方米,工錢只有120 幾塊而已等語。(二)被告台電公司﹕
修剪調查資料是被告台電公司給被告境宏公司的,被告台 電公司事先派人去危險地方巡視,確認哪些要修剪,被告 台電公司是為維護供電公共安全而進行樹竹修剪工作;關 於電業法第53條補償損害之數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0日竹作字第00000000 00號覆函(下稱農委會覆函)所載金額為主,次應參考內 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價值予以評估, 而非以種植80年後之價值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 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 占有人」;「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 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 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 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 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52、5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185 、189 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加害者 之侵權行為係出於「不法」,始得請求。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泰安鄉南洗水段770 地號土地上 一株肖楠木之主幹末端約2.2 公尺遭被告境宏公司施作被 告台電公司之修剪樹木工程時所鋸斷等情,有現場照片、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等辯稱係因該樹木已碰到高壓電線產生 危險才修剪等語。經查﹕原告告訴被告謝運鎮、訴外人彭 權鵬、羅俊偉、邱志勇毀損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0頁)。而觀諸 卷附修剪前之現場照片(參見所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 號卷第54頁),該肖楠木上方枝幹 樹葉確實已觸及電線桿,則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樹竹修剪 工程之被告境宏公司為避免公共危險,依電業法第55條規 定將有觸電之虞之原告所有之樹木砍除,難認有何不法。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依電業法補償損害部分﹕
原告所有樹木因上述避免公共危險之原因遭被告等砍除, 雖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惟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 後段「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規定,請求 被告台電公司補償損害,則屬有據。關於原告得請求補償 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為本件請求之數額185,000 元;被 告台電公司主張應依農委會覆函所載金額為主,次再參考
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 參、觀賞花木部分」三、喬木類胸徑在25公分以上未滿30 公分,以其價值最高16,819元的二分之一計算,補償金額 約為8500元。
(四)農委會覆函係謂﹕「. . . (二)台灣肖楠屬生長具有『 頂芽優勢』之樹種,即當主幹頂芽存在時,主幹頂芽生長 較側枝生長旺盛,若樹木頂芽遭砍除後,則會促使側枝生 長旺盛,並於切口平整之情況下,於截斷處下方誘發新枝 生長,但其生長之側枝及新枝無法完全取代原來主幹。. . . (四)有關該台灣肖楠於80年生時自樹高6.35公尺至 8.55公尺處之材積估算,因影響林木生長之因子眾多,包 含林木本身遺傳性狀之優劣及外在環境因子之綜合作用, 均會影響林木之生長,合先敘明。爰針對本問題僅能假設 該台灣肖楠生長於一般均質狀況下,推估80年生時該台灣 肖楠之胸高直徑約為30公分,並假設樹幹為一圓錐體,再 推估於樹高6.35及8.55公尺處之直徑後計算其材積為0.01 3 立方公尺。並以目前被害時期之林產物市價(46,500元 / 立方公尺) 計算,其市價為605 元。(五)有關台灣肖 楠之平均壽命一節,一般於天然林中生長超過百年之台灣 肖楠屬常見,另人工栽植之台灣肖楠樹齡50年以上者亦屬 常見,惟因自然環境因子多變,倘需評估該地區台灣肖楠 生存超過80年之切確之機率,尚有困難。」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
(五)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尚乏客觀之計算依據;農 委會覆函第(四)點所載關於605 元,亦未顧及原告因肖 楠木主幹頂端遭砍除無法再往上生長所失之通常情形下之 期待利益;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肖楠木主幹末端約2.2 公 尺遭被告鋸斷,導致該肖楠木無法再往上生長,該肖楠木 主幹末端遭鋸斷時樹齡22年、樹高約7.65公尺、胸高直徑 約25公分,肖楠木材目前之市價為每立方公尺46,500元, 原告所主張者為該肖楠木將來樹齡為80年之預期利益,惟 該預期利益是否確定會實現,尚屬未知,且該肖楠木雖因 此無法往上生長,惟並非停止生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為認定,認依內政部所訂「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參、觀賞花木部分」三、 喬木類之胸徑在25公分以上未滿30公分者之最高補償金額 16,819元計(見本院卷第123 頁),不失為一較為客觀之 標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185,000 元,於16,81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向台電公司逾此範
圍之請求,及向被告境宏公司、謝運鎮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宣告假執行部分﹕
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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