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鄭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4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 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22日,已使用9 年10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 為準,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宜成泰有限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7 元(計算式:5,966 ×0.1 =5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072 元、塗裝1 萬9,643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共計2 萬4,312 元(計算式:597+4,072 +19,643=24,312),為宜成泰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宜成泰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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