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403號
MLDV,105,苗小,40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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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施鍠瑋
被   告 林月娥即林淨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7元,及其中新臺幣26,020元自民國96年1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之消費,至96年1 月12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42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7元,及其中本金27,427元自民國96 年1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 計算、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總額27,4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催收紀錄、請求金 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 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關於被告所欠債務總額27,427元中之本金數額,依原告於 105 年12月16日開庭時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12 頁),該項總額係包括95年3 月21日之利息304 元 、違約金61元、95年5 月21日之利息394 元、違約金79元、 95年6 月21日之利息474 元、違約金95元,則扣除上開利息 、違約金後,本件本金之數額應為26,020元,應以26,020元 、而非以27,427元計算其後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427元,及以27,427元計自96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民國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 元=1,2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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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