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05年度,4號
MLDV,105,苗原簡,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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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秋妹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彭吳瑞蓮
      黃淑彬
      米耐‧敦林
      梧沺‧米耐
      林劉秀招
      林燊華
      林金華
      林勝華
      林正華
      楊志弘
      楊淑貞
      楊金霖
      郭聰樹
      郭建良
      郭芷妗
      郭芸廷
      林煥章
      黃宏輝
      黃宏治
      邱黃碧春
      黃碧蘭
      黃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被繼承人吳新富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九年銅鑼字第000四一五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拾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吳瑞蓮黃淑彬米耐‧敦林梧沺‧米耐、林劉秀 招、林燊華林金華林勝華林正華楊志弘楊淑貞楊金霖郭聰樹郭建良郭芷妗郭芸廷黃宏輝、黃宏 治、邱黃碧春黃碧蘭黃碧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登記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39年銅鑼字第000415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 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40坪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吳新富於民國34年5 月 11日死亡,原告原以其繼承人彭吳瑞蓮黃淑彬、米耐‧敦 林、梧沺‧米耐林劉秀招林燊華林金華林勝華、林 正華、楊志弘楊淑貞楊金霖郭建良郭芷妗郭芸廷林煥章黃宏輝黃宏治邱黃碧春黃碧蘭黃碧枝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再具狀追加繼承人郭聰樹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登載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權利人吳新富,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惟吳新富於34年5 月11日即已死亡,而地政事務所於39年間竟對已無權利能力 之吳新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有自 始無效之原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卻仍 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仍有妨害。又 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兩造本無地上權可資繼承,實 無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煥章則以:我不太瞭解塗銷地上權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彭吳瑞蓮黃淑彬米耐‧敦林梧沺‧米耐、林劉秀 招、林燊華林金華林勝華林正華楊志弘楊淑貞楊金霖郭聰樹郭建良郭芷妗郭芸廷黃宏輝、黃宏 治、邱黃碧春黃碧蘭黃碧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吳新富之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為證,而到庭之被告 林煥章僅陳稱:其不瞭解塗銷地上權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 頁),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吳新富於系爭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時,既已死亡而欠缺 權利能力,無法與土地所有人為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可見其 等自始未成立設定地上權行為。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自始未成 立,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即有妨害。又吳新富之繼承人即兩造本無原始之地上權可資 繼承,實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僅訴請被告協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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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