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意莊
相 對 人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 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8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惟聲請人業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執 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鉅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查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人業已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8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 審之訴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經 本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正本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查上開情事結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之規定,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