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珊妮
訴訟代理人 丁偉育
上 訴 人 林憲文
陳永泉
蘇忠琪
蔡素淑
被上訴人 湯益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27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2 。因系爭土地上之古厝為伊之 父親湯清松所有,水泥建物則為上訴人共有,為使系爭土地 實際使用情況相符,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或三所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湯清松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應就 其利益為考量,且上開古厝前方面臨崩塌斜坡及年久失修之 小徑,後方緊鄰相當落差之道路及山壁,如採原物分割於全 體共有人無益,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及被 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43,5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共有比例分配之。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當事人應以共有人為限,若非共有人或非共有之物,即 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權存在。經查系爭土地原固屬兩造共 有;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 外人陳建州,而屬陳建州單獨所有,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已非 共有物,則被上訴人即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權存在。 ㈡從而,原判決雖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因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上訴人已無分割共有物之訴權存在,即無權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為不當,求 予廢棄,理由雖有不當;惟原判決既因被上訴人無訴權存在 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