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31號
MLDV,105,監宣,131,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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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呂雪  
相 對 人 徐枝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聲請 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需聘用外勞照顧,經 濟負擔沈重,相對人所承租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七五租約土地,地主將土 地以新臺幣0,000 萬元出售,並終止租約,以出售價格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1/3 做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同意終止租約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呈報本院等情,有本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宗足參;又聲請人上開請求准予 終止租賃之土地非供相對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使用,相 對人亦非出租人,也並非主動終止租約,監護人本得基於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毋 庸經本院許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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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