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6號
MLDV,105,小上,1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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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上訴人  冷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6
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苗小字第402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 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 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 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規定應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 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 銀行法第132 條規定參照),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 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況上訴人非屬系爭規 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要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雖 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縮減其請求自 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



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所為之研商,本件 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並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規定 之餘地。
㈢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指債務人對抗事由,係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 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變,亦應 僅限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 依此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本件原債權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 售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早無請求權,自無減縮利率之理, 是上訴人輾轉受讓原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 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 則,且銀行既就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 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 問題。
㈣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年息20% 係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等情,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畫上等號。況就現行 法制下,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即給予調降利率 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系爭規定修 正最重要之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 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足見銀行法規範 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實非全 民之福。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既往,稍嫌速斷。又信用 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較一般信貸與抵押貸 款,更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一體適用雙卡 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 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8,288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系爭規定,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1條之強制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



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 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 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 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第2 項(即系爭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理由 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 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 見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 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 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 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其顯在透過 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 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又其管制目的既 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 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 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若認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 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 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上訴人 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 ,洵不足取。
㈡上訴人固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 1050004461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 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細 繹上開函文記載:「說明:…三、本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 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 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 等語,第3 點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會



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 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遍觀全文 ,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 及說明,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誤解前揭函文之內容,實 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 受讓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 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 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受讓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而大眾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 條所規範之銀行,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以大眾銀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 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㈣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 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 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 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 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 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 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 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法律關係既未限制僅以104 年9 月1 日 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則不問銀行與 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係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 系爭規定,始得貫徹修法目的,否則將使修正之系爭規定形



同具文。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 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 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 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 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 受不利影響。至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 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所稱之辦理係指新 辦理之業務,原審將本件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並無不合,且無何違 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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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