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姚明松
被 告 賴珠田(RUSDAWATY.L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4 月22 日在印尼喃吧哇註冊結婚,協議婚後來臺同居生活,婚後被 告卻獨留印尼,未與原告返台同居,此後即無音訊,被告顯 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 印尼國人民,兩造協議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 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任何入 出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 年7 月27日 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1 份在卷可稽。兩造結 婚後,被告未依約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一同生活,亦未申 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分居 已逾19年,未能共同生活,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亦未主動 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雙方即未互相聯絡,足見被告棄原 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 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 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