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17號
MLDV,105,司聲,21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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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黃孝霖
相 對 人 潘佳慶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 字第314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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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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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33,67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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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 │ 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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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0,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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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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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 │應 負 擔 之 訴 訟 費 用 額 │
│ │ │ 負擔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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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相對人潘佳慶 │ 1/3 │ 20,2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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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相對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 1/3 │ 20,223元 │
├──┼─────────────┼─────┼──────────────┤
│ 03 │聲請人黃孝霖 │ 1/3 │ 20,224元 │
├──┴─────────────┼─────┼──────────────┤
│ 合 計 │ 1/1 │ 60,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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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