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謝寶玉
相 對 人 徐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業經調解成立 。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物新臺幣60萬元(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7 號)。由 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及本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