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0號
MLDV,105,司聲,16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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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昭勳律師(即陳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郭梅昭(郭玉泉之繼承人)
      郭文川(郭玉泉之繼承人)
      郭文宏(郭玉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國龍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郭 梅昭、郭文川郭文宏為郭玉泉之繼承人,陳國龍與郭玉泉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陳國龍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5 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7,000元,此有本院89 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由於本件已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法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依法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書、苗院美89執全地 字第188 號通知函、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31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被繼承人郭玉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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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