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6號
MLDV,105,再易,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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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意莊
再審被告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
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號、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 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 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1 、2 、3 項 、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原請求廢棄本院99年 度苗簡字第46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另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 廢棄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及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5 號確定判決。查其補正之聲明,已變更訴之聲明,顯已屬「 訴之變更」,而非單純補正,然其前、後請求均係源於再審 被告欲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予以利用,依上開規定 ,應准再審原告為此項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持前開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再審原告於接獲前開執行 命令後,方知悉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再審之訴法定期間。再審 原告認為前開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558 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既屬建案中之一戶自應有完整建築基地之規劃及 管線之配置,且事後又因再審被告向本院拍得「系爭土地」 ,拍賣公告已載明使用情形:「系爭558 地號土地」於98年 12月23日履勘時,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建物為空屋,無人居 住,第四層及上方有增建,無路可通入該屋,均被住戶「( 門牌21號)」加蓋鐵皮堵住。另據附近鄰居稱「查封建物」 久無人居住,「502 地號」上之巷道已被第三人占用,無對



外巷道之出入口,故再審被告與其前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造成無道路可供通行時,或未有配置管線,自應向建商或其 前手主張,此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否准再審 被告請求「501 地號」土地上之管線配置方屬適法,前開二 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狀 。又再審原告係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方向主管機關調閱 當年信中公司建案相關建築執照等資料,此一證據,係存在 於前開二份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屬新證據,且此當 年信中公司建案相關建築執照等資料中,倘若可資證明再審 被告所有「558 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乃肇因於其與前 手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 則此一新證據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前開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再審之訴有前開情形,可得提起。查本件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13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尚 符合前開規定,惟是否合法則需視其是否符合再審不變期間 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提起民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 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 第212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查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案件,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而該案於 104 年8 月3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 年度簡上第65號卷第153 頁),則自係以前開確定之日



即104 年8 月31日起算。另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65號案件屬 兩造不得上訴之案件,則於104 年8 月31日判決時,當日確 定,後於104 年9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回證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65號卷第151 頁),而 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自應以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算,即10 4 年9 月10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前開確定日或送達日1 年多後之105 年11月1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 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在案,則如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起算不變期間,不論前 開二確定判決係以確定時或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不變期間30 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點,均顯已逾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提起再審, 揆諸前揭判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稱「 知悉再後」之適用,則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 難認適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再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 ,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起算不變期間,則 則不論前開二確定判決係以確定時或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不 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點, 均顯已逾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除非能舉證其知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在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 第33號判決確定及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送達之後, 方可能符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參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 訴所提出唯一非本院判決或執行命令之證據即曾瑞宏建築師 事務所繪製「伍樓及屋頂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8頁) ,與其於102 年3 月15日在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事件 中提出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曾瑞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壹樓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卷第54頁), 兩者除樓層不同外,於平面位置並無不同,堪認係出自相同 申請建照資料,再審原告泛言其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方調



得相關建照資料,已容有疑。況通行權係自1 樓通行,而不 可能自5 樓與屋頂通行,是與兩造通行權相關者,顯為再審 原告於前開答辯狀所提出之前開「壹樓平面配置圖」,而非 前開「伍樓及屋頂平面配置圖」,原告既已於103 年3 月15 日提出前開「壹樓平面配置圖」,即其至遲於103 年3 月15 日即已知悉其所稱建案之一樓平面配置與周邊狀況,而就前 開建物之周邊及通行權可能相關之資料,則其於本件再審之 訴所稱因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方調取建築執照始悉云云,顯難 信實。
3.況再審原告為參加人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事件被上 訴人信中建設股份公司(下稱信中公司)即已提出前開曾瑞 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面積計算索引圖及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門牌證明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 100 年度簡上第32號卷一第107-114 頁),而該案之原審即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事件中,被告信中公司亦已提出 前開建物之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建築竣工圖所示「現況配 置圖」及「壹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卷第50-51 頁),則再審原告既已於101 年10月12日就前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事件、99年度苗簡462 號事件閱 卷,有本院閱卷聲請書及其上閱畢章戳(見本院100 年度簡 上字第32號卷一第208 頁),在卷足佐,堪信再審原告早在 5 年前之另案,即已知悉前開建物及週邊相關平面與現況配 置等,則其於5 年後之本件再審訴訟,始稱其收受前開執行 命令始調閱相關建築執照等資料而知悉,顯係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所為之飾詞,難堪信實。
4.再其所主張知悉在前開2 判決確定及送達後者,乃本院99年 6 月25日就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拍賣公告所載 之事項,既為公告,衡情居於前開地號土地周邊之再審原告 自可能得悉,況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100 年6 月15日及10 0 年8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同段500 、501 地號,其亦在 等待法院拍賣以取得擴充之需要,有本院102 苗簡字第33號 案件被告答辯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苗簡字第33號卷 第63-64 頁)。則其自對於法院拍賣週邊土地公告迭有關注 ,自難逕認其於相隔5 年後方知悉。從而,再審原告僅泛言 其係因接獲前開執行命令方向主管機關調閱當年信中公司建 案相關建築執照始得悉云云,然其所提之證據僅曾瑞宏建築 師事務所繪製「伍樓及屋頂平面配置圖」與前開執行命令函 示,殊難認其已提出知悉再審理由在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33 號判決確定時即104 年8 月31日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 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04 年9 月11日之後,而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亦不得提起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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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