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2號
MLDV,105,事聲,42,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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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相 對 人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固規定 法院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 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 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 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 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 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務契約第16條第4 項, 已約定有關履約爭議之處理,係以異議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 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專屬於債務人之 住居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6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若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
㈡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 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1 樓」,非屬本院轄 區,是本院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自無 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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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