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5號
MLDV,104,國,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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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傅百齡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敏誠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6,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 10月12日提出書狀,本於同一基本原因事實,改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06,7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與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見本院卷第18頁),並取得苗栗縣政府之採伐許可, 然因採伐運銷後利益分收之事,與被告發生爭議,故尚有該 次以採伐之林木材積922.385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林木)未 為運銷,嗣因他案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並委 託被告代管,然被告竟疏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林木腐蝕毀 損,喪失原有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7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今原告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本應依主管機關 的規定才能砍伐樹木,惟原告已違法砍伐,而有違系爭租約 ,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林木為原告合法取得,況縱認原告 有系爭林木之所有權,然原告亦應舉證有何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而原告於97年6 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 ,擅自對苗栗縣○○鄉○○段○0 ○0 地號林地,以皆伐方 式砍伐殆盡違反系爭合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將剩餘 未違法運銷之系爭林木查封,委託被告代管等情,有系爭租 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民事判 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100 年度森 罰執專字第0000000 號案件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略以: 系爭林木係伊所種植,也是與被告租地,故伊以承租人身分 砍伐,應有收取權,所以系爭林木所有權為伊所有,被告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系爭林木毀壞而伊受有 損失等語。然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等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承租人如未依計劃開發或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 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第2 項:經終止租 約或租約無效之土地,地上有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者, 出租機關應訂期通知承租人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地上 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66 條



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記錄收回土地。承租人未配合辦理 點交,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租賃物。而被告 於101 年2 月23日安鄉農字第1010002044號函及101 年5 月 15日安鄉農字第101005644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點收事宜,惟 原告皆未到場,有被告103 年8 月27日安鄉農字第10300096 86號函為證(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 100 年度森罰執專字第0000000 號案件卷宗)。且原告因超 伐運銷樹木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6-107 頁),則被告自得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而 終止之,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遭終止,系爭林木之所有 權應收歸國有,故原告並無系爭林木之所有權,則原告即無 權利受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受損害,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林木既無所有權,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權利受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被告給付3,706,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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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