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1號
MLDV,103,訴,241,20161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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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原   告 黃森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被   告 林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學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元沁
訴訟代理人 卲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順發應連帶給付原告富 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2,84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順發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森文新臺幣974,728 元,及其中新臺幣604,656 元自民國 103 年1 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370,072 元自民國103 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64,原告黃森文負擔百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67, 61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40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森文以新臺幣324,909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4,728 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有如下之變更﹕
(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順發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民公司)新臺幣(下同)3,947,0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森文615,3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4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林順發及 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民公司4,066,1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森 文1,12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104 年5 月22日就原告富民公司部分,再擴張聲明為﹕被 告林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民公司4,074,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次關於原告黃森文部分未變更)(四)105 年2 月1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林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富民公司4,026,841 元,及其中119,148 元自 103 年11月26日起,其中49,300元自原告105 年2 月16日 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森文1,035,384 元,及其中420,072 元自103 年11月26日起,其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105 年3 月15日就原告黃森文部分,再減縮聲明為﹕被告 林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森文1,024,734 元, 及其中420,072 元自103 年11月2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此次關於原告富民公司部分未變更)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順發為被告塑化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執行職務 ,於101 年7 月24日21時許,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 號碼為曳引車839-JF,尾車U4-35 ,以下稱甲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12 至111 公里間某處



,其車輛左後輪胎脫落掉落於車道上,導致同向後方原告 富民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原告黃森文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 (車牌號碼為曳引車FY-607,尾車TU-16 ,以下稱乙車) ,因輾壓被告林順發所掉落之輪胎而往左擦撞內側護欄翻 覆,造成乙車全毀,原告黃森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上臂及前臂開放傷口併肌腱及骨 露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前臂創傷性皮膚缺損 之傷害。
(二)被告林順發於駕駛甲車前,未盡其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又被告塑化公司未使甲車具備適合上路之功 能,導致甲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過程中輪胎脫落,亦具故意 或過失;且甲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過程中輪胎脫落,與原告 黃森文及原告富民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下列 損害﹕
⒈原告富民公司部分﹕
①乙車全毀之所有權損害631,000 元﹕
依101 年度同車型出售資料(原證14),乙車全毀所受 之損害額為631,000 元。
②乙車全毀造成之營業損失1,998,328 元﹕ 依乙車事發前六個月之營運報表內容(見原證5 ),該 車平均每日運費收入為8,315 元【計算式:(232,761+ 274,553+219,494+275,360+295,813+198,630 )÷6 ( 月)÷30(日)=8,315】;平均每日油費3,309 元【計 算式:(90,636.88+104,428.3+82,910.53+106,717.55 +129,167.17+81,752.67 )÷6 (月)÷30(日)= 3,309 】;平均每日通行費為454 元【計算式:(228+ 233+192+240+272+176 )*61 (元)÷6 (月)÷30( 日)=454】。以乙車平均每日運費收入扣除平均每日油 費及通行費後,乙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552 元【 計算式:8,315-3,309-454=4,552 】。又乙車自車禍事 故發生時翌日起即101 年7 月25日至原告購置新車替代 乙車作為營業使用之日即102 年10月7 日止,共439 天 不能作為營業使用。是本件原告之營業損失以439 天計 共為1,998,328 元【計算式:4,552 *439= 1,998,328 】。
③事故現場拖吊車費用182,700元(含稅)﹕ 此項支出之發票上之買受人方雖為訴外人富達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原告富民公司為訴外人富



達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故實際上最終支付各款 項之人仍為原告富民公司,且訴外人富達公司亦已經將 系爭債權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富民公司,原告於起訴時已 經主張上開請求權,即可認定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⑤職員處理本件肇事之旅費26,093元﹕
原告富民公司所屬員工為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宜所額外 產生之差旅費,如至法院洽公、開庭等,支出共26,093 元,交通費單據見原證15、25。
⑥訴外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之罰款 25,000元(包括出貨延遲罰5,000 元、桶身墜落及損傷 罰20,000元)﹕
本件案發時乙車上裝載訴外人東聯公司所有內裝液態氮 氣之桶槽,因該槽桶全毀,訴外人東聯公司遂依約向原 告富民公司請求出貨延遲罰5,000 元、桶身墜落及損傷 罰20,000元,富民公司因此受有罰款25,000元之損害。 ⑦賠償訴外人東聯公司損失63,877元(包括液氮損失 56,000元、加車出貨運費7,877 元)。 ⑧賠償訴外人東聯公司關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出險自付額 100,000 元。
⑨原告富民公司遭訴外人東聯公司處罰102 年帳款付款時 間延後一個月之利息損失41,581元。
⑩原告與訴外人東聯公司之租桶費用852,600 元(含稅) ﹕
本件桶租費用之計算式:7,000 元(每日租桶費用)* 116 (日)(101 年10月8 日至102 年1 月31日)= 812,000 元。
法制室分攤費用102,622元﹕
原告富民公司為處理本件車禍案相關事宜,額外所需支 出此項費用,支出憑據見原證19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支出細項見原證20之1 。 ⒉黃森文部分﹕
①101 年7 月25日救護車費用15,000元。 ②薪資損失709,728 元﹕
依原告黃森文101 年1 至6 月薪資單(參原證23號)計 算,實發合計為347,693 元(計算式:48,870+58,098 +62,637+52,991+61,248+63,849=347,693 ),故 其平均月實發薪資為57,949元(計算式:347,693 ÷6 =57,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每月代扣勞、健



保費1,195 元,合計每月平均領得之薪資為59,144元。 依平均月領所得59,144元×12=709,728元,是原告薪資 損失為709,728 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黃森文駕駛之車輛嚴重翻覆 ,案發當時對於原告黃森文而言,業已造成巨大恐懼, 又原告黃森文因本件事故休養一年以上,益證本件事故 對於原告黃森文身心均有極大傷害。
(四)並聲明﹕
⒈被告林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民公司4,026,84 1 元,及其中119,148 元自103 年11月26日起,其中49,3 00元自原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順發及塑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森文1,024,734 元,及其中420,072 元自103 年11月26日起,其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黃森文駕駛之車輛翻覆所致之損害, 均與被告塑化公司司機林順發所駕駛車輛輪胎掉落並無因 果關係,蓋①原告黃森文業已陳明其並未看見掉落之輪胎 ,即無可能為閃避輪胎而致生事故,②原告黃森文亦非為 閃避其他因閃避掉落輪胎之車輛致生事故,③本件肇事實 係因原告黃森文駕駛不當所致,④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實係先射箭再畫靶,僅 憑事故現場路面疑似輪胎之印痕與被告林順發駕駛之甲車 輪胎掉落,即認乙車係因輾壓輪胎而翻覆,實不足採,⑤ 實則,依事故當時第一時間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原 告黃森文所駕駛之乙車翻覆,非因輾壓系爭脫落之二只輪 胎所致。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輪胎掉落與本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已善盡行 車前之注意義務,輪胎之脫落並非被告林順發所能預見, 不可歸責於被告林順發
(三)系爭輪胎之拆裝,均係委由受告知訴訟人學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學鉅公司)負責,且更換後僅二週時間、行駛約 617 公里即發生脫落情事,足見就所駕駛車輛左後輪發生



脫落乙事,自應歸咎於受告知訴訟人學鉅公司。(四)被告塑化公司就相關行車前、中、後及相關車輛保養及維 修等均訂有相關安全規範並嚴格執行,確已善盡監督管理 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五)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
⒈原告富民公司部分﹕
①關於乙車全毀之所有權損害631,000 元﹕ 原告主張金額部分未扣除車輛之鋼材殘值。
②關於乙車全毀造成之營業損失1,998,328 元﹕ 營業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亦非屬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疇。且本件事故 非被告林順發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造成,與民法第 191 條之2 構成要件有違。又原證5 號為原告自製之表 格,亦無文書製作者署名,被告否認原證5 號形式真正 ,且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其減少之成本。
③關於事故現場拖吊車費用182,700 元(含稅)﹕ 該筆費用係由訴外人富達公司支付(見原證6 號),原 告富民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且訴外人富達公司已逾請求 權時效。
④關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鑑定費用之支出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 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疇。且因 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有關系爭事故之原因,自得透 過偵查程序釐清,顯無自費申請鑑定之必要性。 ⑤關於職員處理本件肇事之旅費26,093元﹕ 原證8 號與原證15號為原告自製之表格否認形式上真正 ,且亦無從證明係為本件民事賠償,並否認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被告並爭執原告職員本件肇事旅費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並否認請求金額真正。
⑥關於訴外人東聯公司之罰款25,000元(含出貨延遲罰 5,000 元、桶身墜落及損傷罰20,000元)﹕ 原告並非槽桶所有權人,並無權利遭受侵害,其因契約 支付之罰款,無論系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違約責任,均 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又原告對 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防免 之損害,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疇 。且本件與民法第191 條之2 構成要件有違。 ⑦關於賠償訴外人東聯公司損失63,877元(包括液氮損失 56,000元、加車出貨運費7,877 元)﹕ 原告富民公司並非該槽車或液氮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



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欲防免之損害,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 賠償之範疇。且本件與民法第191 條之2 構成要件有違 。
⑧關於賠償訴外人東聯公司關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出險自 付額100,000 元﹕
原告並未敘明自該自負額出險之具體內容與依據,其請 求難認有據,且原告並非該槽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遭 受侵害可言;又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非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欲防免之損害,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疇。且本件與民法第191 條之2 構 成要件有違。
⑨關於原告富民公司遭訴外人東聯公司處罰102 年帳款付 款時間延後一個月之利息損失41,581元﹕ 原證10號及原證16號無從證明遭業主處罰延後付款1 個 月。系爭事故原告遭受之罰款金額至多僅25,000元(見 原證9 號)並未達原證22號所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項得 延後付款之要件。被告否認其請求數額真正。利息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對 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或利息損失,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欲防免之損害,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 賠償之範疇。且本件與民法第191 條之2 構成要件有違 。
⑩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東聯公司之租桶費用852,600 元(含 稅)﹕
被告否認其請求數額真正,且租桶費用之損失並非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對於第三人 之契約責任,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防免之損害, 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疇。且本件 與民法第191 條之2 構成要件有違。
⑪關於法制室分攤費用102,622元﹕
原證20-1號無從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與必要性,且原告 仍未敘明原告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連性,被 告否認其請求數額真正及合理性、必要性。
黃森文部分﹕
①關於101 年7 月25日救護車費用15,000元﹕ 金額不爭執。
②關於薪資損失709,728 元﹕
原告黃森文於原證13號中自認每月薪資為49,800元,故 其嗣後主張月薪為66,297元或57,949元,均非事實。且



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加班費、獎金、節金等非經常性 給付或恩給性給付。
③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黃森文於原證13號中認每月薪資為49,800元,並非 7 至8 萬元,故原告以7 至8 萬元月薪作為精神慰撫金 計算基準,顯屬過高。被告否認黃森文「現職」約7 、 8 萬。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學鉅公司之意見略以﹕
(一)本件經調查後,始發現甲車之尾車車軸與煞車鼓之組合, 於裝卸輪胎鋼圈組時,因振動可能造成煞車鼓與車軸間產 生些微間隙(約1 ~2MM ),而無法完全歸位密合,而此 間隙並非肉眼所能觀察,且不會因安裝輪胎組時,將10孔 螺絲之螺絲帽鎖緊而密合,故會有所謂假性扭力的現象。(二)因甲車之尾車車軸與煞車鼓間,若有間隙之存在,當車輛 承載貨物時(總重約35公噸),行駛中遇有右轉(重心向 左方位移)或道路不平顛簸時,會造成車軸與煞車鼓相互 推擠,致原先存在之間隙消失,車軸與煞車鼓瞬間回歸密 合,同時原來車軸與煞車鼓間之間隙,瞬間轉換至鋼圈固 定面與螺絲帽之間,而此間隙位移致原已鎖緊之螺絲帽失 去固定之扭力,即造成鋼圈固定面上螺絲帽鬆脫之原因, 致車輛短距離行駛中,10顆螺絲帽同時脫離,而發生輪胎 組脫落之現象。
(三)甲車之尾車車軸經調查後,發現間隙之情形,而此現象被 告從未告知受告知訴訟人學鋸公司,亦非受告知訴訟人學 鋸公司承攬輪胎拆裝更換、調胎、出車施工更換等工程之 專業所能知悉或了解,因此被告公司之母企業台塑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為避免此現象再度發生,於102 年3 月26日制 定「輪胎拆裝、檢查作業規範」,其第三項輪胎組(輪胎 +鋼圈)拆卸&裝置於車輛的程序及注意事項之第二款裝 置過程之動作第6 點,對特定品牌規定:「若為福華( Fuwa)牌車軸時,先將輪胎螺絲套上【間隔環】,再以手 動方式(對向位置)鎖上,再以扭力板手施加至規定扭力 ,完成後拆除螺帽及間隔環,再以榔頭輕敲煞車鼓週遭, 確認剎車鼓與輪轂配合良好後(如兩者配合),再行安裝 輪胎」,亦可證明被告塑化貨運公司發生本事件之前,確 實未將上開存在間隙之現象告知受告知訴訟人學鋸公司。



故被告等以系爭輪胎組脫落為由,而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學 鉅公司安裝輪胎有未鎖緊之過失,並非事實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104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林順發為被告塑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順發於101 年7 月24日21時許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112 至111 公里間某處,其車輛左後輪軸組( 共有2 個輪胎)脫落掉落。該2 輪胎,於下述車禍發生後 ,分別為事後到場之拖吊車駕駛林儀峰、林宏儒於同日晚 上9 時30分許、9 時35分許,分別發現在國道三號北上 111 公里600 公尺平躺外側路肩及北上111 公里70公尺直 立側躺靠著內側欄而拾獲,並交予承辦之國道高速公路警 察局承辦人員。其後於該2 輪胎於案發後數日交由被告塑 化公司人員領回。
(二)原告黃森文為原告富民公司僱用之司機,原告黃森文於 101 年7 月24日21時許駕駛乙車,尾車上裝載訴外人東聯 公司所有,裝滿液態氮氣之桶槽,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12 至111 公里間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或出口專用道,且行駛於被告林順發駕駛之甲車之後 (至於兩車間距離無法得知)。乙車於同日21時9 分許因 故向右側翻覆,並往左側(即內側車道方向)滑行,而其 曳引車車頭部分倒置在111 公里內側車道上,其尾車(連 同其上之桶槽)則倒置在111 公里中、外側車道上,致乙 車(包含桶槽)全毀及原告黃森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上臂及前臂開放傷口併肌腱及 骨露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前臂創傷性皮膚缺 損等傷害。
(三)甲車上述脫落之左後輪胎組屬於再生胎,於101 年7 月9 日由訴外人學鉅公司更換完成後,於同年月16日自被告塑 化公司雲林麥寮站出車至工五站,行駛215 公里;同年月 20日自工五站運送至新港站,行駛237 公里;同年月24日 自新港站至香山交流道附近,行駛165 公里,合計行駛里 程617 公里。
(四)乙車事故當時之市價為631,000 元、原告支付事故現場拖 吊車費用174,000 元、自費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原告黃森文101 年7 月25日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5,850 元、原告黃森文101 年7 月25日至102 年4 月30日醫療費 用9,806 元。
(五)原告黃森文已領取富邦產物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5,953 元、勞保局勞保傷病給付共159,475 元、南山人壽公司團



體團保險給付共161,435 元。
(六)被告林順發因本件車禍事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判 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林順發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七)因本件車禍導致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該路段鋼柱、防昡板及 路面瀝青毀損,經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向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對被告被告塑化公司、林順發訴請連 帶賠償460,500 元,並由原告富民公司為該事件原告參加 人,經該簡易庭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23 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368,361 元,其餘之訴駁回(駁回部分係扣除「鋼柱」之 折舊)。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由該院二審合議 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
五、本件之爭點﹕
(一)乙車之翻覆與甲車之輪胎掉落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林順發、塑化公司是否應對原告富民公司、黃森文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乙車之翻覆與甲車之輪胎掉落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 分﹕
⒈依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 103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於 101 年7 月24日21時9 分12秒,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出現 由原告黃森文駕駛之乙車;於21時9 分19秒,約在「出口 專用」逾五個路肩反光鈕之距離,乙車之左側出現彈跳現 象,接著車身傾斜、以右側車輪著地之態樣漸漸朝向內側 車道滑行,直到中央對向護欄處倒下(見本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139 號刑事影卷之103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對 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30頁),長約36公尺之輪胎 滑痕痕跡起點處前方有2 圈輪圈印痕,輪胎滑痕旁則連接 長約54.4公尺之護欄刮痕,乙車則翻覆於上開輪胎滑痕及 護欄刮痕之北側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11 公里0 公尺 處,可認上開輪胎滑痕起點之2 圈輪圈印痕即為乙車發生 車身跳動現象之地點。




⒉又被告林順發駕駛甲車於同日晚間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於21時4 分許停在香山交流道出口附近,經被告林順 發檢查始發現上開車輛左後輪軸組之輪胎2 個於車輛行進 間脫落,而拖吊車人員林儀峰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北 向111 公里70公尺處內側路肩、林宏儒於同日晚上9 時35 分許在北向111 公里600 公尺處外側路肩各尋獲輪胎1 個 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經警於101 年7 月27日通知被告一方取回,方確認上開輪胎2 個係自 被告林順發駕駛甲車之左後輪軸組脫落乙情,業經證人林 儀峰、林宏儒分別於警詢(見上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 )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事故現場並無發 現其他脫落之大型輪胎。據上,堪認乙車即係於上述輪圈 印痕之地點輾壓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始發生車身彈跳 之情形,並於路面留有輪圈印痕。
⒊另本件經被告塑化公司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事故還原軟體PC-crash軟體模擬結 果,乙車於雨中以時速85公里行駛,該車後輪壓過高度約 33公分之輪胎時,該車聯結車部分有呈現跳動之情況,經 比對與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狀態相符等節,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刑事影卷),足以佐證乙車係因輾壓甲車所掉落之輪胎 而致車身傾斜並翻覆。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黃森文業已陳明其並未看見掉落之輪胎等 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 潤、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31 頁),且在原告黃森文所駕駛乙車翻覆後,撞及中線車道 上輪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即訴外人何育 興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有掉落物但 我沒發現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1頁),可知訴外人何育 興於撞及路面上輪胎時亦未發現有掉落物存在,審酌當時 視距不良之情形,縱原告黃森文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未發現 掉落物,亦難逕以此反向推論其並未輾壓甲車所掉落之輪 胎;且衡諸一般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突遭此翻覆事故,所 受之驚嚇非輕,且原告黃森文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 及骨露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及前臂創傷性皮膚 缺損等傷害,於事故後入住加護病房,嗣進行多次手術及 住院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 年1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77頁),則原告黃森文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因驚嚇及傷勢致無從明確陳述乙車翻覆原因,並陳稱 其對有無壓到掉落物並無印象等語,實與常情無違,尚難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及其他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所駕駛乙車係因輾壓甲車 脫落之輪胎始致翻覆。另與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13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 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67 頁)亦均同此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林順發、塑化公司應否對原告富民公司、黃森文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駕駛人證明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因其過失所致時,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次按「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 件脫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本件被告林順發駕駛甲車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輪胎脫落,致 原告黃森文駕駛乙車因輾壓該脫落之輪胎而受有損害,此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引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林順發具有過失,僅於 被告林順發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時,始得免 除其賠償責任。被告林順發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前已善盡行車前之注意義務,及稱此應歸咎於負 責維修拆裝輪胎之受告知訴訟人學鉅公司云云。惟若被告 林順發已善盡其檢查車輛輪胎之注意義務,則不致發生本 件於行駛中輪胎脫落之異常情事。且該脫落之輪胎經發現 時,輪胎完整,並無爆胎、洩氣或其他異常狀況等情,業



據證人林儀峰、林宏儒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徵 上開輪胎之脫落並非因外力所致。又被告塑化公司既選擇 委由受告知訴訟人學鉅公司負責輪胎之拆裝更換,則受告 知訴訟人學鉅公司即相當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如 受告知訴訟人學鉅公司對於輪胎之拆裝更換有何過失,被 告亦應負同一責任。而依受告知訴訟人學鉅公司上開意見 陳述,可知於本件案發後經由「輪胎拆裝、檢查作業規範 」之修正,即可避免輪胎脫落之情事發生,尤見本件輪胎 之脫落係屬人為之疏失所造成。綜上,被告林順發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順發受僱於被告塑化公司,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順發係駕駛被告塑化公司所有之甲 車裝載貨物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雖被告塑化公司抗辯稱其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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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