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4號
MLDV,103,訴,224,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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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戴水森
      呂清泉
      呂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蔡惠如
被   告 蘇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月
      蘇珀弘
被   告 蘇南
      呂天慶
      洪棋旺
      張忠良
      張慶心
      張文憲
      蘇木松
      蘇木峯
      蘇木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木青
被   告 張福來
      張博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延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一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戴水森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為一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清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為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水樹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萬取得;編號戊、戊1 部分,面積分為八四一、四



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南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為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福來張豐麟張博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為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棋旺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為二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忠良張慶心張文憲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1 部分,面積為一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忠良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為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癸部分,面積為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天慶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為一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戴水森呂清泉呂水樹、被告蘇萬蘇南張福來張豐麟張博洋洪棋旺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呂天慶張忠良張慶心張文憲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丑部分,面積為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萬蘇南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呂天慶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呂水樹、被告蘇萬蘇南張忠良張文憲蘇木松蘇木青蘇木峯蘇木椿應各補償原告戴水森呂清泉、被告張福來張豐麟張博洋洪棋旺張慶心呂天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為15,9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民國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附圖二,下稱方 案二)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104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 案一(即附圖一,下稱方案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如方案二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二、被告方面:
蘇萬蘇南則以:同意按方案二或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但 認為鑑定報告所出具之找補金額過高等語。
呂天慶:同意按方案二或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爭執鑑 定報告金額等語。
洪棋旺則以:同意按方案一、方案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即附圖三,下稱方案三 )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四



(即附圖四,下稱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爭執鑑定報 告金額等語。
張忠良張慶心張文憲則以:同意按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張忠良認鑑定金額過高,而張慶心張文憲不爭執鑑定報 告金額等語。
張福來則以:同意按方案一或二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爭執鑑 定報告金額等語。
張博洋張豐麟則以:同意按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爭 執鑑定報告金額等語。
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則以:同意按方案三或四 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爭執鑑定報告金額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 為特定農業農牧用地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南地所二 字第1040006451號函覆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然原告等、被告蘇萬蘇南張福來洪棋旺均係89年 1 月4 日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而被告張豐麟、張博 洋、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呂天慶則先後在上 開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5年2 月14日、97年6 月23日及101 年 1 月31日所繼承,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 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參照)。被告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等表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 有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被告張福來張博洋張豐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亦表示同 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方案(見本院一卷第176 頁)。則揆諸 上開說明,其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五、再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 頃者之限制;且上開情形鎖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第3 款、 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17 人,如依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本文規定,需面積超過42,500 平方公尺,始能分割為17筆,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5,916平方 公尺,故無法分割為17筆。次查,系爭土地僅原告等、被告 蘇萬蘇南張福來洪棋旺均係89年1 月4 日同條例修正 施行前即共有;被告張豐麟張博洋蘇木青蘇木松、蘇 木峯、蘇木椿呂天慶則先後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5年2 月14日、97年6 月23日及101 年1 月31日繼承,是依同條例 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僅得分割為l4筆,且參照內政部89年 9 月16日臺(89)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同條例施行後新 增共有部分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被告張忠良、張 慶心、張文憲係於同條例施行後非因繼承所生之共有關係, 且致共有人人數增加。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被告張忠良、張 慶心、張文憲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據此,方案二及方案四所示分割方案中,因被 告張忠良張慶心張文憲之應有部分係得分割為各自單獨 所有之土地,顯與同條例第16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 ,故方案二及方案四所示分割方案均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以 下僅就方案一及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審酌。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103 年12月5 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五)所示編號N 為既成道路且已鋪設柏油;編號A 為被告呂天慶使用之農田;編號B 為被告蘇南使用之斜角農 田;編號C1建物、編號C 空地廣場、編號C2紅色鐵皮屋均為 被告蘇萬使用;編號D 為道路;編號E1已傾倒之磚造平房、 編號E2空地、E3水泥平房、F4曬穀場空地均為被告呂天慶使 用;編號F (說明欄誤繕為F2)、F1為被告蘇南使用之磚造 平房;編號G 菜園、曬穀場、竹林及編號G1道路均為被告蘇 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樁共同使用;編號H 屋前廣場 為張忠良張慶心張文憲共同使用;編號H1鐵皮倉庫為被 告張慶心使用、編號H2之2 層樓磚造建物為被告張忠良所有 、編號H3建物為被告張慶心所有、編號H4建物、編號H5石棉 瓦頂倉庫、編號H6空地均為被告張文憲使用;編號I 為原告 戴水森使用;編號J1建物、編號J 、J2空地均為被告洪棋旺 使用;編號K 西瓜田為被告張忠良使用;編號L 農田為原告 呂水樹使用;編號M 農田為原告呂清泉使用;編號O 閒置農 田為被告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共同使用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4 日南地所二字第1030011257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五)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21 、130 、13 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方案三所 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符合各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相符,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不至 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 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兩造均同意就方案三編號子;被 告蘇萬蘇南呂天慶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 就方案三編號丑所示部分維持共有以做為道路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88 頁),對各共有人出入均屬便利,將來在通 行上亦無問題。堪認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及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如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等、被 告蘇萬蘇南洪棋旺張忠良張慶心張文憲呂天慶 雖未主張方案三,然其等依方案一至四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之



位置、面積均相同,是以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分割 方法,並無礙於其等之權益,附此敘明。
⒉反觀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蘇木青蘇木松、蘇木 峯、蘇木椿張福來張博洋張豐麟均無從分得與其等應 有部分相當之土地,且與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相比之下,方 案三所示方割方案中,被告蘇木青蘇木松蘇木峯、蘇木 椿則可分得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當之土地,雖被告張福來、張 博洋、張豐麟仍無法分得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當之土地,惟從 原物分割之意旨係在於使各共有人分得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符 之土地,方案三即較方案一更符合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公 平原則。又方案一所示編號己雖分歸被告張福來張博洋張豐麟共有取得,惟編號己明顯呈不規則形,不利分割後土 地之利用,且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再考量被告張 福來、張博洋張豐麟日後再次分割該土地時勢必受該不規 則地形拘束,徒增日後分割困擾。益見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 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 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
七、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渠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臨路情況 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故本院函請睿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 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 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 、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 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



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等因素分析後 ,使用比較法為評估原則,最後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勘估標 的分割後應互為找補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此有該 事務所105 年9 月6 日105 睿估字第苗訴00000000號函所附 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該估價師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 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 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 足見該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 量,再依據上述估價原則評估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 值,應為可採。至被告蘇萬蘇南張忠良雖辯稱:估價報 告書所載金額過低等語,惟其等既無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復 未提出更適當客觀之標準或鑑定結果確有缺失之證據,其徒 憑己見,空言泛稱鑑定結果不當,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審 酌兩造按方案三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總價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價值,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乙節,爰諭 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 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戴水森 │11372分之970 │
├──┼─────┼─────────────┤
│ 02 │呂清泉 │22744分之1857 │
├──┼─────┼─────────────┤
│ 03 │呂水樹 │22744分之2230 │
├──┼─────┼─────────────┤
│ 04 │蘇萬 │22744分之1558 │
├──┼─────┼─────────────┤
│ 05 │蘇南 │22744分之1558 │
├──┼─────┼─────────────┤
│ 06 │張福來 │22744分之270 │
├──┼─────┼─────────────┤
│ 07 │洪棋旺 │22744分之2811 │
├──┼─────┼─────────────┤
│ 08 │張忠良 │22744分之4285 │
├──┼─────┼─────────────┤
│ 09 │張慶心 │22744分之1185 │
├──┼─────┼─────────────┤
│ 10 │張文憲 │22744分之1560 │
├──┼─────┼─────────────┤
│ 13 │張豐麟 │22744分之270 │
├──┼─────┼─────────────┤
│ 12 │張博洋 │22744分之270 │
├──┼─────┼─────────────┤
│ 13 │蘇木松 │90976分之1602 │
├──┼─────┼─────────────┤
│ 14 │蘇木青 │90976分之1602 │
├──┼─────┼─────────────┤
│ 15 │蘇木峯 │90976分之1602 │
├──┼─────┼─────────────┤
│ 16 │蘇木椿 │90976分之1602 │
├──┼─────┼─────────────┤
│ 17 │呂天慶 │22744分之1348 │
└──┴─────┴─────────────┘
附表二:
┌─────┬───────┬────────┐
│分割後部分│受分配者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 │ │例 │
├─────┼───────┼────────┤




│編號甲 │戴水森 │1 分之1 │
│ │ │ │
├─────┼───────┼────────┤
│編號乙 │呂清泉 │1 分之1 │
│ │ │ │
├─────┼───────┼────────┤
│編號丙 │呂水樹 │1 分之1 │
│ │ │ │
├─────┼───────┼────────┤
│編號丁 │蘇萬 │1 分之1 │
│ │ │ │
├─────┼───────┼────────┤
│編號戊 │蘇南 │1 分之1 │
│ │ │ │
├─────┤ ├────────┤
│編號戊1 │ │1 分之1 │
│ │ │ │
├─────┼───────┼────────┤
│編號己 │張福來 │ 3分之1 │
│ ├───────┼────────┤
│ │張豐麟 │ 3分之1 │
│ ├───────┼────────┤
│ │張博洋 │ 3分之1 │
├─────┼───────┼────────┤
│編號庚 │洪棋旺 │ 1分之1 │
│ │ │ │
├─────┼───────┼────────┤
│編號辛 │張忠良 │2669分之1005 │
│ ├───────┼────────┤
│ │張慶心 │2669分之647 │
│ ├───────┼────────┤
│ │張文憲 │2669分之1017 │
├─────┼───────┼────────┤
│編號辛1 │張忠良 │1分之1 │
│ │ │ │
├─────┼───────┼────────┤
│編號壬 │蘇木青 │4分之1 │
│ ├───────┼────────┤
│ │蘇木松 │4分之1 │
│ ├───────┼────────┤




│ │蘇木峯 │4分之1 │
│ ├───────┼────────┤
│ │蘇木椿 │4分之1 │
├─────┼───────┼────────┤
│編號癸 │呂天慶 │1分之1 │
│ │ │ │
├─────┼───────┼────────┤
│編號子 │戴水森呂清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 │、呂水樹蘇萬│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 │、蘇南張福來│例所示 │
│ │、張豐麟、張博│ │
│ │洋、洪棋旺、蘇│ │
│ │木青、蘇木松、│ │
│ │蘇木峯蘇木椿│ │
│ │、呂天慶、張忠│ │
│ │良、張慶心、張│ │
│ │文憲 │ │
├─────┼───────┼────────┤
│編號丑 │蘇萬 │7400分之1900 │
│ ├───────┼────────┤
│ │蘇南 │7400分之1900 │
│ ├───────┼────────┤
│ │呂天慶 │7400分之1644 │
│ ├───────┼────────┤
│ │蘇木松 │7400分之489 │
│ ├───────┼────────┤
│ │蘇木青 │7400分之489 │
│ ├───────┼────────┤
│ │蘇木峯 │7400分之489 │
│ ├───────┼────────┤
│ │蘇木椿 │7400分之489 │
└─────┴───────┴────────┘
附表三:
┌──┬────┬──────┬─────┬──────┐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人姓名 │(新臺幣) │姓名 │(新臺幣、按│
│ │ │ │ │各共有人應有│
│ │ │ │ │部分比例適度│
│ │ │ │ │調整) │
├──┼────┼──────┼─────┼──────┤




│1 │呂水樹 │58,031元 │戴水森 │4,881元 │
│ │ │ ├─────┼──────┤
│ │ │ │呂清泉 │14,120 元 │
│ │ │ ├─────┼──────┤
│ │ │ │張福來 │2,923元 │
│ │ │ ├─────┼──────┤
│ │ │ │張豐麟 │2,923元 │
│ │ │ ├─────┼──────┤
│ │ │ │張博洋 │2,923元 │
│ │ │ ├─────┼──────┤
│ │ │ │洪棋旺 │1,569元 │
│ │ │ ├─────┼──────┤
│ │ │ │張慶心 │9,128元 │
│ │ │ ├─────┼──────┤
│ │ │ │呂天慶 │19,564元 │
├──┼────┼──────┼─────┼──────┤
│2 │蘇萬 │173,658元 │戴水森 │14,608 元 │
│ │ │ ├─────┼──────┤
│ │ │ │呂清泉 │42,253元 │
│ │ │ ├─────┼──────┤
│ │ │ │張福來 │8,747元 │
│ │ │ ├─────┼──────┤
│ │ │ │張豐麟 │8,747元 │
│ │ │ ├─────┼──────┤
│ │ │ │張博洋 │8,747元 │
│ │ │ ├─────┼──────┤
│ │ │ │洪棋旺 │4,695元 │
│ │ │ ├─────┼──────┤
│ │ │ │張慶心 │27,314元 │
│ │ │ ├─────┼──────┤
│ │ │ │呂天慶 │58,547 元 │
├──┼────┼──────┼─────┼──────┤
│3 │蘇南 │430,989元 │戴水森 │36,258 元 │
│ │ │ ├─────┼──────┤
│ │ │ │呂清泉 │104,864元 │
│ │ │ ├─────┼──────┤
│ │ │ │張福來 │21,708元 │
│ │ │ ├─────┼──────┤
│ │ │ │張豐麟 │21,708元 │
│ │ │ ├─────┼──────┤




│ │ │ │張博洋 │21,708元 │
│ │ │ ├─────┼──────┤
│ │ │ │洪棋旺 │11,652元 │
│ │ │ ├─────┼──────┤
│ │ │ │張慶心 │67,789 元 │
│ │ │ ├─────┼──────┤
│ │ │ │呂天慶 │145,302 元 │
├──┼────┼──────┼─────┼──────┤
│4 │張忠良 │421,023元 │戴水森 │35,420元 │
│ │ │ ├─────┼──────┤
│ │ │ │呂清泉 │102,440 元 │
│ │ │ ├─────┼──────┤
│ │ │ │張福來 │21,205 元 │
│ │ │ ├─────┼──────┤
│ │ │ │張豐麟 │21,206 元 │
│ │ │ ├─────┼──────┤
│ │ │ │張博洋 │21,206 元 │
│ │ │ ├─────┼──────┤
│ │ │ │洪棋旺 │11,382 元 │
│ │ │ ├─────┼──────┤
│ │ │ │張慶心 │66,221元 │
│ │ │ ├─────┼──────┤
│ │ │ │呂天慶 │141,9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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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文憲 │158,412元 │戴水森 │13,327元 │
│ │ │ ├─────┼──────┤
│ │ │ │呂清泉 │38,544元 │
│ │ │ ├─────┼──────┤
│ │ │ │張福來 │7,978元 │
│ │ │ ├─────┼──────┤
│ │ │ │張豐麟 │7,978元 │
│ │ │ ├─────┼──────┤
│ │ │ │張博洋 │7,979元 │
│ │ │ ├─────┼──────┤
│ │ │ │洪棋旺 │4,283元 │
│ │ │ ├─────┼──────┤
│ │ │ │張慶心 │24,916 元 │
│ │ │ ├─────┼──────┤
│ │ │ │呂天慶 │53,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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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木松 │11,228元 │戴水森 │945元 │
│ │ │ ├─────┼──────┤
│ │ │ │呂清泉 │2,732元 │
│ │ │ ├─────┼──────┤
│ │ │ │張福來 │565元 │
│ │ │ ├─────┼──────┤
│ │ │ │張豐麟 │565元 │
│ │ │ ├─────┼──────┤
│ │ │ │張博洋 │566元 │
│ │ │ ├─────┼──────┤
│ │ │ │洪棋旺 │303元 │
│ │ │ ├─────┼──────┤
│ │ │ │張慶心 │1,766元 │
│ │ │ ├─────┼──────┤
│ │ │ │呂天慶 │3,7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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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木青 │11,228元 │戴水森 │945元 │
│ │ │ ├─────┼──────┤
│ │ │ │呂清泉 │2,73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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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