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
6 、229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老仔、阿安)與王麒岳(綽號阿發,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6 月、2 年)、陳德隆(綽號瘦 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1 年8 月、1 年4 月)及多名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係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王麒岳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丙○○擔任面交 提款卡車手及提款車手,陳德隆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詐欺集 團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王 麒岳、陳德隆,作為車手間及與集團聯繫之用,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騙 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於附 表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餘不足詐得款項總 額部分之金額,係因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損壞或無從辨識提領 人,但仍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每次提款車手、面 交提款卡車手、車手頭各可分得提款金額3 %、5 %、3 % 作為報酬,扣除前揭車手分得之款項後,再由王麒岳以不詳 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上午10時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休閒汽 車旅館502 號房獲得陳德隆等人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 揭詐欺集團交付陳德隆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之被害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前段,本案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 之規定。另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故本院以 下使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麒岳、 陳德隆等供述及被害人甲○○、丁○○○、戊○○、證人曾 建凱、吳重毅、蔡忠榮、戴鈺蓉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偵辦王麒岳等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案104 年11月 26日、28日偵查報告、甲○○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臺灣企銀 頭份分行、永豐銀行竹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 中港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新一代端木系 統螢幕印表影本、甲○○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提款之 ATM 一覽表、丁○○○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存摺封面 影本、玉山銀行104 年10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301 45號函暨丁○○○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6 月29日至7 月 18日ATM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 年 10月1 日苗營字第1042900288號函暨所附丁○○○頭份尖山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0月8 日國世 香山字第1040000033號函暨所附丁○○○國泰世華商銀香山 分行轉出轉入相關資料、提領位置一覽表、甲○○帳戶提款 嫌疑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汽車權利讓渡書2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480105 19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李金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歹徒假冒李金洲身分向羅媽媽租屋中心租屋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3張、車手ATM 提款翻拍照片與王麒岳、陳德 隆、丙○○、尤志偉、少年邱○洋、紀○哲照片比對結果、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94 、395 、3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尤志偉指認陳 德隆、王麒岳、曾翊晁,陳德隆指認丙○○、王麒岳、紀○ 哲、曾翊晁,曾翊晁指認尤志偉、陳德隆,紀○哲指認陳德 隆、王麒岳,陳德隆指認紀○哲、邱○洋、丙○○、王麒岳 、尤志偉、曾翊晁、陳德隆,曾翊晁指認紀○哲、丙○○、 王麒岳、尤志偉、曾翊晁、陳德隆,尤志偉指認紀○哲、王 麒岳、尤志偉、曾翊晁、陳德隆,戊○○指認丙○○,乙○ ○○指認曾翊晁,王麒岳指認尤志偉、陳德隆、丙○○、紀 ○哲、曾翊晁)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提領金額6 萬元、4 萬元)、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7號搜 索票、戊○○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 查詢、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一覽表、犯嫌提 款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 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 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以 上為交付予被害人甲○○之文件)、聲請送達書類狀、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戶申請/ 註銷全行代付款暨設定 / 變更取款碼申請書兼約定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 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 法律扶助申請書(以上為交付予被害人丁○○○之文件)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去詐騙 的時候,會有1 個面交提款卡的車手,持假冒的證件去向被 害人騙取提款卡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卷一第142 頁反面)。本案面交車手於向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提款卡時所出示之證件,自形式觀之,乃表徵係 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件者確係在 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 書。面交車手持該特種文書向附表一被害人行使,構成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公務機關人員向被害人詐騙並收取 提款卡,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係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冒 用公務員官銜,固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 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則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包攝 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 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 均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 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 本案毋須另論以侵入住宅罪等意旨自明。是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 條公 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
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得附表一被害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據以 提領款項,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 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然不論何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 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 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 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1 月8 日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因目前社會收費 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 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 增訂處罰專條。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詐欺之客體作為評價詐 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據此而論,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係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 時(侵害法益同一性),由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相較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 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 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分別假冒公務員名義 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領特定帳戶之款項,仍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提款卡與 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 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電信公司、公務機關人員向
同一被害人通話騙取提款卡、密碼,指示同一被害人解除定 存設定、匯款,並進而提領款項等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⒏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惟該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⒒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卻因 另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為圖賺取外快繳納易科罰金,受 同案被告王麒岳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騙他人辛 苦賺得之財物,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專門挑選年事已高 之女性長者詐取財物,所詐得之財物為各該長者之養老金, 各該長者之財物遭詐取後,老年生活可能陷於困窘,頓失依 靠,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 大之威脅,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附表一編號 1 至3 歷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與被告所得財物 多寡(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始終 坦承、但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態度,暨被告前有毒品、竊 盜、贓物等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割草 工人、日薪1,300 元、家有年逾八旬之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 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同案被告王麒岳、陳德 隆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損害、 罪數等,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產物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係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 SIM 卡1 張,係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告王麒岳,供犯罪聯絡 使用,業據同案被告陳德隆警詢及同案被告王麒岳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係詐欺集團提供予同案被 告陳德隆,供犯罪聯絡使用,業據同案被告陳德隆警詢供承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害人甲○○與丁○○○所收受之文件,業據移轉為其等所 有,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其擔任面交提款卡之車手及 提款車手部分。其擔任附表一編號3 面交提款卡之車手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總提領金額65萬2,035 元之5 %計算,為3 萬2,601.75元;擔任提款車手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所提領 金額3 %計算,附表一編號1 為5 萬8,050 元、編號2 為2 萬4,000 元、編號3 為1 萬2,000 元。二者相加被告犯罪所 得總計附表一編號1 為5 萬8,050 元、編號2 為2 萬4,000 元、編號3 為4 萬4,601.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 │主文 │
│號│害│ │ │
│ │人│ │ │
├─┼─┼────────────────┼────────────────┤
│1 │陳│於104 年6 月27日,先由多名詐欺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婧│團成員分別冒稱係電信局承辦人、臺│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美│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書記官撥打│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話壹│
│ │ │電話向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財│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產被優先清查等情,並由胸前掛有證│)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件假冒「苗栗地方法院」人員之2 名│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甲○○苗栗縣│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
│ │ │竹南鎮復興路34號住處,持「犯罪被│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 │ │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 │
│ │ │限制出境聲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
│ │ │/ 扣押物聲請表」,向甲○○騙得中│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02│ │
│ │ │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頭份分行│ │
│ │ │00000000000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11│ │
│ │ │000000000000等帳戶之4 張提款卡及│ │
│ │ │密碼。 │ │
│ │ ├────────────────┤ │
│ │ │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 │
│ │ │止,分別由王麒岳、陳德隆、丙○○│ │
│ │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詐得之陳│ │
│ │ │婧美提款卡,將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 │
│ │ │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 │
│ │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 │
│ │ │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 │
│ │ │領款項共計769 萬6,000 元。 │ │
├─┼─┼────────────────┼────────────────┤
│2 │羅│於104 年6 月29日,先由多名詐欺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黃│團成員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月│公司承辦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 │娥│刑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而撥│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98166│
│ │ │,詢問丁○○○有幾張金融卡及密碼│4908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經丁○○○告知有3 張金融卡及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融卡密碼後,再由集團成員1 名持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 │ │件假冒檢察官指派人員,至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聲請送達書類狀」、「臺灣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戶申請/ 註銷/ │ │
│ │ │全行代付款暨設定/ 變更取款碼申請│ │
│ │ │書兼約定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 │
│ │ │押物聲請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
│ │ │聲請表」、「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
│ │ │,向丁○○○騙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頭份尖山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245506│ │
│ │ │063631、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 │
│ │ │39456 等帳戶之3 張提款卡。另於10│ │
│ │ │4 年7 月1 日、2 日、6 日、10日、│ │
│ │ │15日,分別由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 │
│ │ │檢察官,向丁○○○佯稱其玉山銀行│ │
│ │ │帳戶係公證帳戶、其郵局帳戶被假扣│ │
│ │ │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作為│ │
│ │ │人頭帳戶等情,使丁○○○陷於錯誤│ │
│ │ │,將其郵局定存與活存與國泰世華商│ │
│ │ │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玉山銀行│ │
│ │ │帳戶內。 │ │
│ │ ├────────────────┤ │
│ │ │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 │
│ │ │止,分別由王麒岳、陳德隆、丙○○│ │
│ │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詐得之提│ │
│ │ │款卡,將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 │
│ │ │櫃員機內,並鍵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 │
│ │ │黃月娥取得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
│ │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
│ │ │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款項共計│ │
│ │ │229 萬345 元。 │ │
├─┼─┼────────────────┼────────────────┤
│3 │饒│於104 年7 月9 日,先由多名詐欺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梅│團成員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英│公司承辦人、苗栗地方法院人員撥打│。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起│ │電話向戊○○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訴│ │臺中世華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綁架│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98166│
│書│ │案而要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要求饒│4908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附│ │梅英將定存轉為活存,並於翌(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表│ │日以代為保管金融卡為由,在苗栗縣│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壹點│
│編│ │造橋鄉慈聖路二段與大西一街路口,│柒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由丙○○持證件假冒「苗栗地方法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專員」,持裝有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 │
│︶│ │,向戊○○騙得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 │
│ │ │行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造橋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之2 張提款卡及密碼。 │ │
│ │ ├────────────────┤ │
│ │ │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 │
│ │ │止,分別由王麒岳、陳德隆及丙○○│ │
│ │ │持前揭詐得之戊○○提款卡,將提款│ │
│ │ │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 │
│ │ │鍵入詐欺集團成員向戊○○取得之密│ │
│ │ │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 │
│ │ │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 │
│ │ │備接續提領款項共計65萬5,282 元。│ │
├─┴─┴────────────────┴────────────────┤
│備註: │
│一、被害人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遭盜領款項由期初25萬245 元扣除帳戶自動│
│ 轉帳所繳水費193 元、電話費93元、中油氣費654 元及最後餘額250 元,即為被│
│ 害人戊○○此帳戶之損失,共為24萬9,055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下│
│ 稱偵卷】卷二第117 頁至反面往來明細)。故被害人戊○○被害金額總計為:24│
│ 萬9,055 元+40萬6,227 元=65萬5,282 元。 │
│二、其餘證人洪國棟雖有計算金額(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 頁),但並未說明各該金│
│ 額如何得來,故本院逕以被害人所述之金額為準。 │
└─────────────────────────────────────┘
附表二:
┌─┬─┬─┬───────┬───────┬─────┬─────┐
│編│被│行│犯罪時間、提領│犯罪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
│號│害│為│金額 │ │ │ │
│ │人│人│ │ │ │ │
├─┼─┼─┼───────┼───────┼─────┼─────┤
│1 │陳│王│104 年7 月1 日│新竹縣新豐鄉新│竹南鎮農會│19萬7,000 │
│ │婧│麒│、3 萬元 │興路257 號新豐│(000-0000│元 │
│ │美│岳│ │鄉農會 │0000000000│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 日│新竹縣湖口鄉國│ │ │
│ │ │ │、2 萬5,000 元│強街1 巷8 號湖│ │ │
│ │ │ │ │口休息站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10萬元 │上路二段199 號│ │ │
│ │ │ │ │中華郵政臺中向│ │ │
│ │ │ │ │上郵局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30日│臺中市南屯區永│ │ │
│ │ │ │、4 萬2,000 元│春路37號全家超│ │ │
│ │ │ │ │商臺中永春店 │ │ │
│ │ │ ├───────┼───────┼─────┼─────┤
│ │ │ │104 年7 月10日│桃園市楊梅區大│竹南中港郵│43萬元(車│
│ │ │ │、3 萬元 │成路158 號彰化│局(700-02│手提領明細│
│ │ │ │ │商業銀行楊梅分│0000000000│表誤載為4 │
│ │ │ │ │行 │94) │萬3,000 元│
│ │ │ ├───────┼───────┤ │) │
│ │ │ │104 年7 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光│ │ │
│ │ │ │、10萬元 │明六路263 號台│ │ │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竹北分行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7日│彰化縣田尾鄉光│ │ │
│ │ │ │、10萬元 │復路三段26號中│ │ │
│ │ │ │ │華郵政田尾郵局│ │ │
│ │ │ ├───────┼───────┤ │ │
│ │ │ │104 年8 月3 日│臺中市西屯區黎│ │ │
│ │ │ │、10萬元 │明路三段130 號│ │ │
│ │ │ │ │中華郵政臺中西│ │ │
│ │ │ │ │屯郵局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4 日│臺中市清水區中│ │ │
│ │ │ │、10萬元 │山路124 號臺中│ │ │
│ │ │ │ │清水郵局 │ │ │
│ │ │ ├───────┼───────┼─────┼─────┤
│ │ │ │104 年7 月6 日│苗栗縣竹南鎮博│臺灣企銀頭│38萬元 │
│ │ │ │、9 萬元 │愛街29號臺企銀│份分行(05│ │
│ │ │ │ │竹南分行 │0-00000000│ │
│ │ │ ├───────┼───────┤776 ) │ │
│ │ │ │104 年7 月9 日│新竹縣竹北市華│ │ │
│ │ │ │、1 萬元 │興街228 號萊爾│ │ │
│ │ │ │ │富超商竹北華興│ │ │
│ │ │ │ │店國泰世華ATM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光│ │ │
│ │ │ │、4 萬元 │明六路261 號合│ │ │
│ │ │ │ │作金庫竹北分行│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7日│彰化縣田尾鄉光│ │ │
│ │ │ │、4 萬元 │復路三段26號中│ │ │
│ │ │ │ │華郵政田尾郵局│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8日│南投縣南投市復│ │ │
│ │ │ │、10萬元(提款│興路311 號1 樓│ │ │
│ │ │ │影像及明細表誤│統一超商南投康│ │ │
│ │ │ │載為6 萬元) │壽店、南投縣南│ │ │
│ │ │ │ │投市○○街00號│ │ │
│ │ │ │ │臺中商銀南投分│ │ │
│ │ │ │ │行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31日│新竹縣新埔鎮中│ │ │
│ │ │ │、10萬元 │正路198 號上海│ │ │
│ │ │ │ │商業儲蓄銀行北│ │ │
│ │ │ │ │新竹分行 │ │ │
│ │ │ ├───────┼───────┼─────┼─────┤
│ │ │ │104 年7 月27日│彰化縣北斗鎮斗│永豐銀行竹│36萬元 │
│ │ │ │、12萬元 │苑路一段172 、│南分行(80│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