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聲請人 即
下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鄒政道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劭華
葉家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政道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到。
李劭華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5 鄰二十份219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報到。
葉家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三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聲請刑事具保狀」、「刑事具保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民國105 年12月1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 人欄雖載明「被告鄒政道」、「選任辯護人劉正穆、李秋峰 律師」,惟狀末僅有劉正穆、李秋峰律師之律師章,並未有 被告鄒政道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 辯護人劉正穆、李秋峰律師為被告鄒政道所聲請,而非被告 鄒政道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本件由被告鄒政道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鄒政道聲請,及被告李劭華、葉家康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鄒政道、李劭 華、葉家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鄒政道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另被告李劭華、葉家 康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 105 年12月2 日裁定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鄒政道、李劭華、 葉家康前經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渠 等短期間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 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鄒政道、李 劭華、葉家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均有固定住 居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鄒政道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具保停止羈 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8 時至11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到,被告李劭華則提出6 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 間,於每週六上午8 時至11時間,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三義分駐所報到,另被告葉家康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 週六上午8 時至11時間,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 派出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 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