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顯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2 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則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收實效 ,其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最近一次科刑紀錄,係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甫於105 年 4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凌 晨2 時30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 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另 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到案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 公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偵查卷宗第25至35頁、第65 至6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苗警刑偵三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照片6 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9號 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9 月16日苗警刑字第10500388 38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 日原樣編號105F14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 卷宗第18至19頁、第44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 第67至7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9 月1 日原樣編號 105F14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 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9號鑑驗書1 紙附卷 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 公 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進行初步鑑驗,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及相關照片2 張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 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 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 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52頁) ;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分 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經濟收入、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 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章節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有該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9號鑑驗書 1 紙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 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 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 與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 公克), 經員警以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 初步鑑驗,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及相關照片2 張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 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與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打火機1 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