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2號
MLDM,105,訴,422,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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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吳兆松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00號前,見譚家洋(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該車後座內並置放 譚家洋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黑色腰包1 個【內含喜鍀釘( 3 磅) 1 盒、喜 鍀釘( 6 磅) 1 瓶、鋼珠1 瓶、紅外線瞄準器1 副、螺絲起 子、板手各1 枝】,車門復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徒手開啟車門,竊得上開物品,並另行起意,無故 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將該土造長槍連同上開黑色腰包暨其內 物品,持至吳兆松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 號住處2 樓房間藏置。嗣譚家洋得知後,約於1 星期內至 吳兆松上開住處,由與吳兆松同住之父親吳炳燃陪同,尋得 並取回上開土造長槍、黑色腰包及其內物品。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家洋、被告同住之父親 吳炳燃、被告之表姊高月霞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被害人遭竊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扣 案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 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竊得上開土造長槍之瞬間, 雖同時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其竊盜犯罪之實行, 僅與其繼續持有槍枝之行為有短暫之時間上重疊,並未就確 保或維護持有槍枝之狀態繼續發生作用,難以評價為單一行 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是其所犯上開2 罪,彼此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 苗簡字第461 號、102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㈢、扣案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載為憑。觀諸 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 亦屬粗糙,略可見氧化、鏽蝕之情形,可認係屬簡易自製之 槍枝無訛,其性能對於治安之危害性較一般改造槍枝為小, 本件復查無被告有用上開槍枝從事不法用途。是本院認對被 告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上開槍械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 考諸刑罰制裁與其目的之比例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於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故就被告無故持有槍枝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出於好奇而竊取上開物品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 ,犯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有前開累 犯行為以外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犯 罪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竊盜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犯無故持有槍枝部分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 等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黑色腰包(內含喜鍀釘( 3 磅) 1 盒、喜鍀釘( 6 磅) 1 瓶、鋼珠1 瓶、紅外線瞄準器1 副、螺絲起子、板手 1 枝),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就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4、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以上 物品,既經被害人譚家洋取回後方經警扣案,就被告所犯竊 盜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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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