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陳穎紳
被 告 陳氏祝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王鈺霖
李治頡
鍾易修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
5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346、4514、4788、4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 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貳、己○○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伍、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陸、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柒、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捌、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難以求助之際,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利息約定」欄 所示之利息約定方式,先後借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予乙○○、阮氏金鴛、陳氏秋鶯、黃垂玲,並取得 如附表一「取得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丁○○因乙○○遲未按時償還本金利息,於民國105 年2 月 23日凌晨1 時55分許,委請辛○○、甲○○,共同前往址設 苗栗縣○○市○○路00號之「銀河KTV 」向乙○○催討債務 (辛○○、甲○○僅知悉丁○○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尚 不知悉丁○○係為取重利,就加重重利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另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銀河KTV 」;乙○○見丁○○前來催 討債務,趁隙撥打電話請求其男友林增祥前來協助,林增祥 到場後,表示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丁○○遂將林增祥之手 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不堪使用(丁○○被訴毀損部分,業 據林增祥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基 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 重利之犯意,指示辛○○與甲○○將乙○○帶離現場而私行 拘禁,辛○○、甲○○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由辛○○持不具傷殺力之空氣槍指向林增祥, 示意林增祥離去,甲○○則將手放置口袋中表示其亦持有槍 枝,致林增祥心生畏懼旋逃離現場,其後,辛○○復持前開 槍械指向乙○○,恫嚇乙○○進入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內,甲○○則將乙○○所有之手機取走,嗣辛○○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丁○○則自行駕駛 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號之「富祐商店」;於「富祐商店」內,丁○○指示辛 ○○、甲○○持前開槍枝恫嚇乙○○簽立本票,並向乙○○ 表示:倘不簽立本票,則不能回家等語,致使乙○○心生畏 懼,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本票共5 紙,嗣丁○○因事欲外出,復指示辛○○、甲○○ 向乙○○恫稱:還不出錢,就要賣淫還債,不然找人打你等 語,致乙○○心生畏懼,丁○○並指示辛○○、甲○○及甫 至「富祐商店」之丙○○共同看守乙○○,丙○○則基於與 辛○○、甲○○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和辛○○、甲○ ○共同看守乙○○,不讓乙○○離去。嗣甲○○、丙○○於 同日凌晨4 時許、辛○○於同日上午8 時許離開「富祐商店 」,而丁○○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釋放乙○○,辛○○ 、甲○○則因而獲得丁○○所支付每人各5,000 元之報酬, 丙○○則未獲得報酬。
三、戊○○○、己○○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 聯絡(己○○所犯重利罪部分,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趁庚○○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 難以求助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利息約定」欄所示之利息約定方式,接續借貸如 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庚○○,並取得如附表 二「取得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緣丁○○因受友人阮氏小伍委託,處理庚○○積欠阮氏小伍 之借款,復知悉庚○○亦有積欠戊○○○之借款乙情;詎丁 ○○、阮氏小伍及阮氏小伍之男友壬○○為解決阮氏小伍與 庚○○之債務問題,另戊○○○與己○○則為取得其先前借 款予庚○○所約定之重利,丁○○、壬○○、阮氏小伍及「 周嘉禹(音同)」(阮氏小伍、「周嘉禹」涉妨害自由罪嫌 部分,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己○○、戊○○○則共同 基於以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戊○○○與己○○負責找出庚○○之所在地,丁○○則引 介壬○○與己○○聯絡,嗣於105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許, 己○○與壬○○相約於新竹市西大路某處見面,己○○向壬 ○○表示:其先北上安排小弟把庚○○約出來,因庚○○積 欠壬○○較多借款,先給壬○○處理等語,並將庚○○所在 地告訴壬○○,其後,壬○○搭乘由友人「周嘉禹」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24日)1 時許,共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己○○會合,由己○○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庚○○將其誘騙出門,壬 ○○見庚○○出現,遂向前質問庚○○為何欠債不還,隨後 即出手掐住庚○○咽喉,強行將庚○○押上「周嘉禹」所駕 駛之車輛,並取走庚○○之手機,將庚○○帶至壬○○位於 新竹市○○街00○0 號4 樓之2 之住處,而非法私行拘禁庚 ○○,己○○復以電話向壬○○表示要將庚○○顧好,不要
讓其跑掉等語。嗣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許,壬○○帶 庚○○外出用餐之際,庚○○始趁隙逃跑。
五、案經乙○○、林增祥、黃垂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被告丁○○、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被告辛○○、甲○○、丙○○、壬○○,均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辛○○、甲○○、丙○○、己○○、戊○○○、壬○○就其 於偵查中、審理時之全部或部分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丁○○等人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 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丁○○、辛○○、 甲○○、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
第91至100 、144 至148 頁,偵卷㈡第124 至131 、141 至 147 頁,偵卷㈢第2 至8 、22至26頁,本院卷㈠第22至27頁 ,本院卷㈡第10頁及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卷㈢ 第59頁背面至64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 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 至12、102 至105 頁,本院卷㈡第 108 至115 頁)及證人林增祥、阮氏金鴛、陳氏金鶯、黃垂 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5、37至38、94至97頁 ,偵卷㈢第32至34、43至45、67至68、72至76、80至81、12 3 至125 、130 至132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通訊監察譯 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丁○○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812217 號函及其附件(含 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8 月17日(105 ) 新三合總字第5143號函及其附件(含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5 年8 月19日合金頭營字第1050000167 號函及其附件(含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2397號函及其附件(含交易明細) 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及陳氏秋鶯簽發之 本票1 張扣案為證(見他字卷第第16、57至69、83至91、10 1 頁,偵卷㈠第68至82,偵卷㈢第85、92至100 、102 至10 4 、108 至115 、117 至122 頁,本院卷㈡第44至64頁), 足認被告丁○○、辛○○、甲○○、丙○○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犯罪事實一、二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12月2 日、同年月23 日與被告己○○共同前往新竹縣庚○○住處,由被告己○○ 出借現金予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 稱:借款的人是伊男友己○○,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與被告己○○確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白:庚○○向伊說要借錢,伊跟己○○說了之後,約在 庚○○家中,由己○○拿錢借她,是在104 年12月2 日借10 萬元、同年月23日借20萬元,借貸契約書是庚○○跟己○○ 簽的,伊有在場等語在卷(見偵卷㈡第93、116 頁),及證 人庚○○於偵訊中證述:伊在104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 有和戊○○○借過錢,地點在新竹湖口工業區伊上班的地方
,戊○○○的老公己○○叫伊簽契約書,伊簽了契約書跟本 票後,戊○○○才把錢交給伊,104 年12月2 日是借10萬元 ,因為伊在賭場賭輸錢,怕賭場找,所以急著借錢,而且戊 ○○○說伊沒東西抵押,銀行也不會借錢給伊,第一筆10萬 元有先扣1 萬元利息,每月還利息1 萬,時間到了伊就會請 戊○○○來拿,伊有還利息,之後因為又輸錢,所以在104 年12月23日又跟戊○○○借了20萬,每月還2 萬利息等語( 見偵卷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是打電話跟戊○○○借這兩筆錢的,這兩次都是戊○○○把 借款的現金拿給伊,己○○也有一起來,是己○○把借據拿 來給伊簽的,約定借10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借20萬元每月 利息2 萬元,第一筆借款伊還了3 、4 次利息,後來有一次 跟戊○○○去賭博贏錢,就把這筆錢都還完了,第二筆的20 萬元利息還了3 萬元,本金還5 萬,還剩15萬元本金沒還, 這些利息都是伊拿給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 頁背面、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庚○○打 電話給戊○○○表明要借錢,戊○○○跟伊說了之後,伊借 錢給庚○○,第一筆是10萬元,約定每個月1 萬元的利息, 第二筆是借20萬元,伊有拿合約給庚○○簽,交錢的時候, 伊是跟戊○○○一起前往交付借款予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此外,復有借貸契約書2 份 及本票2 張(由庚○○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 本票各1 張)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㈢第36至40頁)。又被 告戊○○○、己○○貸予被害人庚○○款項所約定之利息均 高於尋常(年息高達120 % ),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 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皆相去甚遠,且與現今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 之月息2 % 或3 % (即年息24% 或36% )相較,亦過於懸殊 ,是被告戊○○○、己○○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為灼然。
㈡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 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 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查證人庚○○於前開偵訊中證述:因為伊在賭場賭輸錢
,怕賭場找,所以急著借錢,而且戊○○○說伊沒東西抵押 ,銀行也不會借錢給伊,伊也覺得利息貴,但伊怕賭場找伊 要錢等語(見偵卷㈢第40頁背面),是以,證人庚○○明知 被告戊○○○、己○○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卻仍願向 其等借貸,足徵證人庚○○正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而有 非舉債借款不可之急迫情事,且被害人庚○○為越南籍人士 (雖已取得國民身分證),對於我國合法借貸管道方式不了 解之狀況下,既陷於遭人催討債務之急迫狀態,又逢被告戊 ○○○向其稱:無擔保,銀行也不會借款等語,自陷於難以 求助之處境,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戊○○○雖辯稱係被告己○○借款云云。然按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關於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庚○○原即係向被告戊○○ ○借款,至被告戊○○○放款之來源,自非重點,難僅憑金 源非己出而切割本案重利犯行;又被告戊○○○於2 次交付 借款予被害人庚○○之際均在場,縱係由被告己○○交付借 款予庚○○,亦為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借款予庚 ○○之行為,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己○ ○同居,跟己○○一起賣魚漿賺取收入支應家中開銷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70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戊○○ ○與被告己○○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金錢使用上 均密不可分,是被告己○○、戊○○○既共同前往借款予庚 ○○,衡情被告戊○○○當無可能不知悉庚○○借款之交易 情形,參以被告戊○○○前已有重利前科紀錄,亦無可能對 約定利息之合法與否均空言泛稱不知情;再者,證人庚○○ 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戊○○○借款,借款所生之利息亦係交 給戊○○○,是被告戊○○○就本件重利犯罪中不僅亦參與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被告己○○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至為甚明。準此,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三、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透過被告丁○○而與被 告壬○○聯絡,被告己○○嗣有將庚○○之地址告知被告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伊只是幫壬○○找庚○○,並沒有要處理伊跟庚○○ 的債務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跟丁○○說要抓
庚○○,沒有對庚○○妨害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壬○○則坦 承確有透過丁○○而與己○○聯絡,且係己○○告知庚○○ 所在地後,便與友人「周嘉禹」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庚 ○○見面,嗣庚○○確有與其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住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庚○○係 自願上車,之後庚○○也是自己跑掉的,伊沒有妨害她自由 云云;另被告丁○○則坦承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 。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分別為被告丁○○、戊○○○、己○○、壬○○所持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戊○○○、己○○、壬○○供承不諱 (見偵卷㈠第37頁背面、偵卷㈡第48頁背面、第55頁、第91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㈢第60至6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壬○○、戊 ○○○、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㈡ 第44至48頁、第92至93頁背面,偵卷㈢第43至45頁,本院卷 ㈢第15頁背面至第28頁、第35至45頁),及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9、偵卷㈡ 第103 至106 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四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知悉庚○○有積欠其女友阮氏小伍債務,其後, 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被告丁○○則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壬○○,其友人已知 悉庚○○所在地,並留下被告己○○之手機號碼,請被告壬 ○○與被告己○○聯絡債務處理事宜,嗣於105 年6 月23日 晚間9 時許,被告壬○○與被告己○○相約於新竹市西大路 麥當勞見面,被告己○○將庚○○之所在地址告知被告壬○ ○,復向其表示先行北上找人把庚○○找出來,並相約於庚 ○○所在地見面,被告壬○○始搭乘友人「周嘉禹」駕駛之 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被告己○○會合,現場由 被告己○○所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 庚○○後,庚○○旋出現於現場,嗣被告壬○○將庚○○帶 往其新竹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承不諱(見偵卷㈡第44至45頁,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6 頁,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背面),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
示)及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53至57頁,偵卷㈡第 10 6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背面),足認被告壬○ ○此部分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阮氏小伍是朋友,阮 氏小伍要出國前,有請伊處理庚○○積欠阮氏小伍的債務, 說如果有人找到庚○○,就把本票拿給壬○○,伊知道庚○ ○也有欠戊○○○錢,但不知道欠多少,之前伊就有跟戊○ ○○提過若找到庚○○要跟伊說,伊跟戊○○○於105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8分35秒的通話內容,是戊○○○向伊表示 找到庚○○了,戊○○○有叫小弟去跟庚○○性交易,要把 庚○○騙出來,伊是要把庚○○抓起來妨害自由,等她債務 處理完再說,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壬○○,請壬○○去跟戊○ ○○、己○○他們聯絡,伊也知道105 年6 月23日壬○○跟 己○○、戊○○○有約在新竹市西大路的麥當勞,戊○○○ 還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再提醒壬○○要過去,戊○○○、己 ○○他們要把庚○○的地址給壬○○,那天伊沒有到現場, 之後壬○○抓到庚○○之後,有跟伊電話聯絡,伊有叫壬○ ○把庚○○的手機關掉,把庚○○關起來不要讓她跑走,這 些話是因為戊○○○有用line交代伊這樣跟壬○○說的,因 為戊○○○說話,壬○○聽不懂,伊只是轉達給壬○○,阮 氏小伍也有這樣說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6 頁 ,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此外,復有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在卷可憑。而觀 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壬○○與證人即被告丁○○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先向被告壬○○表示庚○○已經 找到了等語,旋向被告壬○○表示「你今天晚上要去抓他還 是明天…台北」等語後,被告壬○○即回復證人丁○○稱「 台北哪裡抓他,我要找誰?」,足認被告壬○○於證人丁○ ○告知其要找庚○○之際,主觀上已與證人丁○○共同基於 對庚○○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甚明。
⒊又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105 年6 月23日晚上10點,有 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找伊,伊就跟他說所在地,之後他再 打電話過來叫伊下樓,現場有4 、5 個人,伊看到壬○○之 後,壬○○就掐住伊的脖子,把伊抓上他的車上,並拿走伊 的手機,上車後,由壬○○的朋友開車,伊跟壬○○坐後座 ,壬○○在車上跟伊說知道伊小孩住高雄,問伊為何跑掉, 過年賭博還欠他賭債,之後車子開到壬○○新竹的住處,壬 ○○把門鎖起來,不讓伊走,伊有聽到壬○○有打電話給丁 ○○,丁○○叫壬○○不要放伊走,之後伊要求壬○○帶伊 出去吃東西,壬○○帶伊出去後,伊就趁機逃跑,伊很害怕
,而且壬○○說不能報案,害他去關,要叫兄弟處理伊等語 (見偵卷㈢第44至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6 月23日當天伊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那邊,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 找伊喝酒,要伊下樓,伊以為是以前酒店的客人,不知道是 不是壬○○打的,下樓之後伊看到4 、5 個年輕人在樓下, 走出去之後,壬○○就出現了,壬○○當時掐伊的脖子說「 我留長頭髮,你不認得我了」等語,又說伊賭博欠的錢都不 還,現在要把伊抓回去,伊跑不掉了,今天沒有還錢,會讓 伊不好過,之後就把伊抓上車,並拿走伊的手機,上車後, 伊坐在後座,壬○○坐旁邊,壬○○有跟伊說,叫伊把在賭 場欠他錢的朋友都找出來還錢,不然伊也不用活了,之後車 子開到壬○○新竹的住處,在壬○○住處時,壬○○把門關 起來不讓伊離開,伊有拜託壬○○讓伊回家,但壬○○不要 ,壬○○也有打電話給丁○○跟阮氏小伍,伊有聽到丁○○ 叫壬○○把伊關起來,不要讓伊逃走,伊在壬○○家中待了 一個晚上,白天伊說要吃飯,請壬○○帶伊外出,伊趁機逃 跑等語,伊的手機在伊被壬○○抓上車之後就被拿走了,之 後壬○○也不給伊打電話,手機也不還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15頁背面至第28頁)。而被告壬○○亦於偵訊中供述 :庚○○後來逃跑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背面),衡情倘若 證人庚○○願意與被告壬○○和平商討債務,大可相約於公 眾場合或當場就地協商,何必前往被告壬○○住處,再者, 如證人庚○○係自願與被告壬○○共同前往被告壬○○住處 ,自表示欲好好與被告壬○○商討債務,尚無需逃跑,另參 以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壬○○斯時 欲撥打給證人丁○○未通,惟發話方之對話業經錄音,電話 錄音中可見被告壬○○向證人庚○○表示把「阿美」、「阿 勝」找出來,與證人庚○○證述被告壬○○要求其將欠錢的 朋友都找出來還錢等語相符,益徵證人庚○○所證非虛,而 再觀之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斯時證人庚 ○○已遭被告壬○○控制人身自由,證人即被告丁○○復於 電話中向被告壬○○表示「她的手機都給我拿走,那個手機 都關掉喔」,被告壬○○即回答證人丁○○稱「我知道」, 另證人丁○○復向被告壬○○稱「她現在還沒有錢你緊張什 麼!你現在把她關起來就對了啦。」,被告陳壬○○則稱「 好~好~好」,是若證人庚○○係自願前往被告壬○○住處 ,何以需取走其手機限制其對外聯絡,況本院酌以證人庚○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證人庚○○復於偵訊中稱不欲對被告壬○○提告,是證 人庚○○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必要,又參其前後證述
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符合常情,從而,證人庚○○上開證 述堪以採信,而被告壬○○所為私行拘禁庚○○之妨害自由 犯行,業堪認定,而其前開辯詞,與本案卷證不符,亦有違 常情,洵無可採。
㈣被告己○○、戊○○○部分:
⒈被告戊○○○固有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透過被告丁○○使被 告己○○與被告壬○○聯絡,嗣由被告己○○將庚○○之所 在地址告知被告壬○○乙情,業據被告己○○、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阮氏小伍是朋友,阮氏 小伍要出國前,有請伊處理庚○○積欠阮氏小伍的債務,說 如果有人找到庚○○,就把本票拿給壬○○,伊知道庚○○ 也有欠戊○○○錢,但不知道欠多少,之前伊就有跟戊○○ ○提過若找到庚○○要跟伊說,伊跟戊○○○於105 年6 月 17日中午12時48分35秒的通話內容,是戊○○○向伊表示找 到庚○○了,戊○○○有叫小弟去跟庚○○性交易,要把庚 ○○騙出來,伊是要把庚○○抓起來妨害自由,等她債務處 理完再說,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壬○○,請壬○○去跟戊○○ ○、己○○他們聯絡,伊也知道105 年6 月23日壬○○跟己 ○○、戊○○○有約在新竹市西大路的麥當勞,戊○○○還 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再提醒壬○○要過去,戊○○○、己○ ○他們要把庚○○的地址給壬○○,那天伊沒有到現場,之 後壬○○抓到庚○○之後,有跟伊電話聯絡,伊有叫壬○○ 把庚○○的手機關掉,把庚○○關起來不要讓她跑走,這些 話是因為戊○○○有用line交代伊這樣跟壬○○說的,因為 戊○○○說話,壬○○聽不懂,伊只是轉達給壬○○,阮氏 小伍也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6 頁,本院 卷㈢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另證人壬○○於偵訊中證 述:庚○○欠伊女朋友阮氏小伍錢,丁○○打電話過來說找 到庚○○,要伊跟己○○聯絡,之後己○○跟伊約在新竹麥 當勞見面,見面後,己○○問說要不要今天上去找庚○○, 伊說可以,己○○就說他要先上台北聯絡小弟看怎樣再跟伊 電話連絡,後來伊就找朋友「周嘉禹」一起過去,朋友就開 車載伊去三重某間便利商店那邊,己○○帶了4 、5 個年輕 人在那邊,後來他們走進庚○○住處巷子,伊就看到庚○○ 走出來,伊就下車,之後庚○○有上伊的車到伊新竹的住處 ,己○○後來也有打電話跟伊聯絡,叫伊人要顧好,不要讓 庚○○跑掉等語(見偵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己○○是因為丁○○叫伊聯絡己○○
,因為己○○知道庚○○的位置,之後伊有跟己○○聯絡, 他說電話中講不清楚,要約伊出去說,我們就約在新竹市西 大路的麥當勞見面,伊有跟己○○說庚○○也有欠伊錢,己 ○○說庚○○也有欠他錢,還說因為庚○○欠伊債務比較多 ,讓伊先處理,看庚○○有辦法拿出多少,還完伊之後再換 他,他要跟庚○○怎麼處理,伊就不清楚了,伊有問己○○ 說怎麼有辦法找庚○○,是不是以前當過機關的,己○○就 跟伊說他以前在新竹派出所當過一陣子警察,又說庚○○在 台北,他花了很多時間跟錢才找到庚○○,等下在台北,如 果庚○○有上伊的車,就要包紅包2 萬元給他小弟,又說之 前他有試著把庚○○拐出來但沒成功,這次應該可以,他說 他要先北上安排,如果伊要去台北再跟他問路,伊出發時己 ○○有把庚○○所在地地址傳給伊,後來伊是找朋友一起上 去,在台北某便利商店那邊,伊有看到己○○,他跟伊說遠 處的巷口那邊就是庚○○的住處,伊有看到4 、5 個年輕人 在庚○○住處附近,後來伊看到年輕人打電話叫庚○○下來 ,己○○當時躲在巷口那邊看,沒有出面,因為庚○○住處 那邊有攝影機,伊帶庚○○回到新竹住處後,伊有打電話給 丁○○,也有打給己○○,己○○有叫伊把庚○○看好,不 要讓她跑掉,己○○晚點會上來,後來庚○○當天下午1 點 多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㈢ 第35至45頁),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
⒊勾稽上開證人即被告丁○○、壬○○之證述,均互核相符, ,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渠等應無法就本件案發前後始末之細 節證述如此詳盡。且觀之被告戊○○○與證人丁○○於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見,被告戊○○○於電話 中先向證人丁○○表示要抓庚○○,又稱被告己○○會找小 弟與庚○○性交易,讓小弟抓庚○○,如果有抓到,要求丁 ○○要支付小弟的紅包等語,此部分亦據被告戊○○○於警 詢中自白:(員警提示105 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8分35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這是伊和丁○○的對 話,因為小紅欠錢,伊要叫己○○的朋友把庚○○騙出來, 抓到後丁○○要包紅包給小弟,伊和己○○是叫小弟約庚○ ○性交易1 、2 次以後,再由小弟約庚○○在庚○○家裡性 交易,庚○○說出地址才知道,丁○○有跟伊說,如果知道 庚○○的地址,要伊告訴她等語(見偵卷㈡第92至93頁背面 ),及偵訊中供稱:(檢察官提示105 年6 月17日上午12時 48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這通通話 是伊和丁○○討論去抓庚○○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1
6 頁背面),益徵證人丁○○前開所證,顯屬有據。另觀之 附表三編號8 所示證人壬○○與庚○○間之對話中,證人壬 ○○向庚○○表示「你欠人家30萬元要跟人家處理…昨天帶 我去的那一個啊,我們當警察的啊!你到底有沒有欠人家的 錢?」等語,與前開所述,證人庚○○確有向被告己○○、 戊○○○共借款30萬元之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壬○○證述, 被告己○○有向其自稱警察,帶其去找庚○○,庚○○亦有 欠被告己○○債務等語相符。又參以被告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可見,其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 10時26分許起,始與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開始互為聯絡,與附表三編號4 同日晚間10時04分5 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丁○○將被告己○○之手機號碼告知 證人壬○○,請證人壬○○與被告己○○聯絡,嗣渠等確於 當日晚間即開始通聯等情互核相符,且於105 年6 月23日晚 間8 時05分42秒許至翌日(24日)上午9 時35分41秒許,被 告己○○頻繁與證人壬○○通話達數十通;而觀之該通聯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己○○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某時許 即開始北上,嗣於晚間8 時50分1 秒許,其基地台位置係於 新竹市○○路00號7 樓頂,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14秒許至翌 日凌晨1 時7 分25秒許,其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