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8號
MLDM,105,訴,118,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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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寶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8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偉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 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邱偉寶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徐金龍邱義祥賴松源(除有關附表二編號8 部分外)、 李隆華張家翔、陳志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邱偉 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且查無 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應認 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 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 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 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 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 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 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 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 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與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見面,並交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收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現金或酒類,嗣經 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4 年12月 4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1至63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義祥張家翔、李隆 華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徐金龍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吻合(104 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5、 140 至144 頁,偵查卷二第19至21、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 91至134 、293 至320 頁),並有記錄被告與證人徐金龍邱義祥張家翔賴松源李隆華等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檢 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一第37 至41、84、114 至117 、133 至136 、173 至174 、186 至 218 頁,偵查卷二第32至36、72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徐金龍問伊有沒有安非 他命,伊說有,請他用可以,但是希望他可以借給伊錢,所 以他後來借給伊1,000 元,伊就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大概0.2 或0.3 公克云云。經查:
⑴證人徐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22日18 時15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阿寶」邱偉寶來長安街找伊 ,問伊有沒有錢,缺錢,他知道伊最近一直有在工作,應 該有錢,拿安非他命給伊,說大約0.3 公克,要1,000 元 ,伊覺得可以就給他1,000 元,有完成交易,阿寶錢拿了 就離開了,阿寶知道伊以前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找伊 ,這一次是他缺錢問伊要不要等語(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
⑵經核證人徐金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主動要求交易1,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 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18時15分 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要我過去找你嗎?B ( 徐金龍):不用‥全部慢半拍‥A :幹嘛不用‥我要啊‥ B :不用了‥A :屌你的‥我等下過去找你‥B :找我幹 嘛‥」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一第37頁),足認確 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徐金龍與被告間無任何過節,乃 被告自承之事實(偵查卷一第150 頁),可見其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又證人徐金龍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一第94 頁反面、第96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 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 。綜核上情,證人徐金龍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⑶儘管證人徐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天邱偉寶去伊 家,伊也沒錢,他就只有拿一點安非他命請伊用而已,他 沒有說要賣,也沒有講大約0.3 公克,伊沒有給他1,000 元,在檢察官那邊是想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看可不可以 用罰金的,伊是為了自己著想,所以偽證誣賴他賣給伊云 云(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9 頁反面)。然證人徐金龍 既與被告無仇恨糾紛,復明知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陳述之 法律責任,殊難想像其會僅為了不確定能否實現(且經驗 上不易實現)之減刑利益,即不惜觸犯偽證罪,同時傷害 與被告之情誼,甚至得罪被告、招致報復,而憑空捏造相 關情節、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再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當時係被告堅持要前往證人徐金龍居處,倘被告之目的 單純在請證人徐金龍免費施用毒品,非因缺錢而期待儘快 藉由毒品交易取得對待給付,衡情亦不致表現出如此急切



、不容證人徐金龍拒絕之態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徐 金龍於104 年12月4 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 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 觸、互動,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 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 ,相較之下,105 年6 月8 日本院傳喚證人徐金龍到庭時 ,被告同時經提解到庭,參以證人徐金龍當庭證稱:伊想 說這一次講下去是不是可以減刑,沒有啊,判比上一次還 要重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其顯有可能係見減 刑之期待已落空,故不願繼續指證被告犯行,希冀減輕先 前作證對被告及自己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綜核上情,就 證人徐金龍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迥異之證述內容,應認其 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於審判中所言則與 事實不符,意在迴護被告,不具證據價值,無從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所辯請證人徐金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向其借得 1,000 元乙節,核與證人徐金龍上開偵查中證述不符,亦 不能由證人徐金龍審判中證述:當天邱偉寶沒有跟伊借錢 ,錢是前面跟伊借的,有時候他去找伊就說有沒有錢,借 個200 、3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第249 頁 至反面)獲得佐證;至最後審判期日又改口辯稱:當天沒 有收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則可以合理推論 係聽聞證人徐金龍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後,刻意附和之說法 ,自均不足採憑。
⒊編號2 至4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邱義祥跟伊有借貸關係,且 有精神疾病,伊母親80幾歲,怕邱義祥來家裡亂,為了息事 寧人,伊就跟邱義祥講說把他欠伊的11,000元還伊就好,伊 有安非他命可以請他,附表一編號2 、3 都是邱義祥還伊錢 ,伊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不是買賣,編號4 那天沒有在伊家 見面,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邱義祥欠伊錢,他女婿家中失 竊,他找了十幾個人硬說是伊去偷的,後來查到不是伊,證 明邱義祥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⑴證人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 4 年9 月16日16時21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伊去找「阿寶 」邱偉寶,打完電話後5 到10分鐘,到他住紫園街的3 樓 房間找他,電話中2,500 元是要買安非他命的錢,當天伊 騎機車過去,他說大概1 克的安非他命,沒有秤,買的安



非他命都是自己用,2,500 元用很多次;104 年9 月21日 4 時29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電話中伊與阿寶說「頭仔」 是客語意指玻璃球吸食器,本來是想叫伊洗車場的員工胡 韋章去拿安非他命,但第二天他要工作,所以是伊自己去 ,一樣去紫園街3 樓,伊是騎機車過去的,講完電話不到 10分鐘到他租屋處,這次買1,000 元,約0.5 克,這是阿 寶跟伊說的;104 年9 月24日16時42分通聯譯文內容沒錯 ,當時伊人在張家翔旁邊,是伊叫張家翔打給阿寶,教他 這樣講的,意思是要買安非他命,打完沒有多久伊就騎車 去向邱偉寶買安非他命1,000 元,量0.5 克,當時阿寶家 有一個男性朋友,好像是從臺中來的,跟之前看到的是同 一個人,電話中說要買2,000 元,阿寶那邊只剩下1,000 元的量等語(偵查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⑵證人邱義祥於105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 4 年9 月16日14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完之後,伊 有去邱偉寶家買2,500 元安非他命,對話前半段是講修車 ,後面伊有問他有無在家,是要過去買毒品,這一段才是 問毒品;104 年9 月21日4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胡韋 章是伊員工,「屋咖」就是指邱偉寶的家裡等語(105 年 度偵字第910 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⑶證人邱義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16日16時 2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邱偉寶聯絡,這一通電話是說他 到松勃洗車場去亂,後來跟他講到車子的事情,然後就是 在講安非他命,後面伊有去他家,2,500 元跟他買;104 年9 月21日4 時29分監聽譯文內容是買安非他命,電話原 來是伊店裡的師傅接的,後面伊有聽電話,後來伊騎摩托 車過去紫園街他家拿,有交易成功,買1,000 元、約0.5 公克;104 年9 月24日16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叫張家 翔先打電話給邱偉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伊 很像沒有帶電話,邱偉寶叫伊再等一下,同日17時9 分通 訊監察譯文是延續上面的,就是藥還沒有拿到,伊才會一 直再打電話催他,同日17時31、3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有 叫成年員工去麥當勞那裡跟他拿藥,公用電話是伊員工打 的,打完第四通電話以後才拿到藥,應該是買1,000 塊, 那一次沒有去他家,員工去麥當勞拿到毒品以後再拿回來 給伊;電話裡面講到的「頭」都是玻璃頭吸食器,「壺子 」是水煙斗也是吸食器,「屋咖」是客語家裡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294 至300 頁、第305 頁反面至第306 頁反 面、第308 頁反面至第312 、316 頁)。 ⑷經核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3 次向被告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一致( 除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外,此部分說明如 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家翔於偵 查及審判中所為證述(偵查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44 頁 ,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0 頁反面),以及記錄證人邱 義祥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16時21分許通話內容「A ( 邱偉寶):喂‥B :大哥‥在我店裡是嗎?A :誰啊?B :你有跟我老婆講了是嗎?A :有啊‥跟他賠不是啦‥不 然怎麼辦喏‥B :抱歉……A :錯就錯‥算錯‥我也跟他 講了啊‥B :真的倒楣啊‥A :我更倒楣喔‥B :車子牽 回來了嗎?A :還沒勒‥有錢嘿‥B :差多少?A :我也 不知道…應該2 千5 吧…2 千5 牽得回來還不確定啊‥B :是喔………有可以拿嗎?A :家裡啊‥B :好‥我過去 啊‥」、松勃洗車場員工胡韋章、證人邱義祥與被告於10 4 年9 月21日4 時29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 B (胡韋章):老闆叫你來一下‥好康的‥沒有別人哪‥ 放心啦‥好康的‥A :不要說什麼好的‥要怎樣好康的喏 ‥B :不會害你啦‥你過來看就知道‥你一個人來就好‥ 不要給人家知道‥A :不要這樣子啦‥B :沒有‥送你東 西啦‥A :送我東西‥我不敢收喔‥我奈不好。B :騙你 幹什麼‥我剛剛‥你來就知道‥我騙你死全家啦‥A :不 要這樣啦‥你叫阿祥聽一下‥B :等一下‥A :我的易付 卡很貴……C (邱義祥):大哥‥我們的冤情厚‥清白了 ‥你過來我跟你聊一下‥不會害你。A :執百‥我在等人 。C :你先繞過來‥10分鐘‥保證給你一個收穫‥給你一 個消息‥好嗎?A :我在處理‥C :你過來看到東西‥你 就知道‥A :我在等人啦‥你聽得懂嗎?C :你在哪裡? A :屋咖啊‥C :我跟你講‥你過來看到就知道了‥包你 滿意‥A :我在等臺中的朋友‥C :那你處理完過來聊啊 ‥頭仔‥奈不好了‥兩天沒睡‥A :好啦‥我想辦法啦‥ 好嗎?C :我叫阿弟去拿蛤‥A :我就一個‥C :阿弟過 去‥頭要給我喔‥A :好勒‥我想一下放在哪?C :要去 哪裡找你?A :屋咖啊」、證人張家翔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16時42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你哪位 ?B (張家翔):你人在哪?A :喂‥B :跟你拿2,000 元‥A :什麼啊‥B :洗車場的‥A :大聲一點‥你誰啦 ‥聽不到啦‥B :洗車場的‥松勃洗車場的‥A :怎樣? B :你要過來一下‥A :我知道啦‥晚一點好不好?B : 現在‥A :怎樣現在喏‥你跟他講處理事情媽‥B :喔‥ 好(跟旁人說:他說他處理事情)」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



(偵查卷一第38至41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被告 雖主張證人邱義祥因金錢借貸及另一竊盜案件糾紛,對其 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邱義祥於審判中明確證稱:伊有跟 邱偉寶合夥一起去大湖買2 、3 棵樟樹,後來那個樹有問 題,載到1 棵而已,伊先拿錢給對方了,錢沒退給邱偉寶 ,所以欠他1 萬多塊,他會去伊店裡亂是因為欠他樹的錢 ,最後伊買來的那1 棵樹就直接給他,載去他家,處理完 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了,建中加油站那是人家來 伊店裡找邱偉寶,說他們去偷人家的珠寶,要找出這個人 ,跟伊無關,伊沒有不滿邱偉寶之前去伊店裡面亂,都是 看到譯文才回答的,沒有誣賴、陷害邱偉寶等語(本院卷 一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反面、第300 頁、第304 頁反 面至第305 頁、第313 頁反面至第315 頁),已合理解釋 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所述另一竊盜案件,何以 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而證人邱義祥從不諱言曾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因此前往其經營之松勃洗車場「亂」 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 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 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 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難採憑。又證人邱義祥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 一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卷二 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293 頁反面、第345 頁),充分 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邱義祥 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⑸就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證人邱義祥固於 偵查、審判中證述歧異,然由前揭記錄證人張家翔與被告 於104 年9 月24日16時42分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連同記錄被告與不詳男子、證人邱義祥於同日17時9 分許 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不詳):我老闆問你 說要多久啊‥A :我一下會過去‥我處理我的事咩‥B : 你跟他講‥C (邱義祥):喂‥A :你的我裝好了‥我現 在在處理我的事‥C :要去哪裡跟你拿?A :…麥當勞‥ 麥當勞‥C :哪裡的麥當勞?A :中苗的‥中苗的‥C : 有頭嗎?A :吼‥不要這樣子哪‥我聽不‥C :拜託‥麥 當勞‥我兒子去蛤‥」、被告與證人邱義祥於同日17時31 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你叫誰上來啦?B ( 邱義祥):有啊…我師父去了啊‥頭仔啊‥A :哪個?番



仔唷?B :一下就到了啦‥A :到了?B :再5 分鐘‥A :不是‥我知道啊‥是你的誰啊‥叫誰來?我認識嗎?B :認識啊‥怎麼會不認識‥A :哪個?B :騎腳踏車的啊 ‥兩個‥A :騎腳踏車‥兩個‥?B :騎腳踏車加番仔‥ A :什麼聽不懂?B :兩個騎一台‥你白痴唷‥A :喔‥ 」、被告與不詳男子於同日17時35分許通話內容「A (邱 偉寶):喂‥B (不詳):你在哪?A :在哪?B :我在 麥當勞這裡‥A :好‥我看到你了‥」等時間密接、語意 連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40頁)整體觀察,可知 證人邱義祥應係先委請證人張家翔於當日16時42分許去電 向被告要求交易,再委請不詳員工於17時9 分許去電催促 被告,旋接過電話親自與被告約定在中苗麥當勞交易,被 告繼於17時31分許回電確認證人邱義祥委託何人到場交易 ,該受託之員工則於17時35分許抵達並以公用電話聯絡被 告、完成交易,是證人邱義祥於偵查、審判中歧異之證述 ,應以審判中所言符合事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 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證人邱義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容有誤會,爰更正認定如上。至證人邱義祥此部分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雖顯不足採信,惟依其審判中證稱:事情發生 之後伊頭腦有開刀,記憶力差很多,對之前的事情有些記 不清楚,就有那個譯文,伊照著譯文講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294 頁、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參以檢察官偵訊 時並未曾進一步提示104 年9 月24日17時9 分、17時31分 、17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143 頁反面) ,堪認證人邱義祥當時係因記憶力受損,復無機會閱覽全 部通訊監察譯文以喚醒對完整交易過程之印象,致為錯誤 之證述,既非故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能執此否定其餘前後 一致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附此指明。
⑹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2 、3 都是證人邱義祥還錢,其請證 人邱義祥施用安非他命,不是買賣乙節,核與證人邱義祥 上開證述,以及審判中另證稱:這三次伊給邱偉寶錢,都 是買毒品的錢,不是還他之前欠的錢,欠的錢是用1 棵樹 還給他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6 頁反面至第317 頁)不符 ,不足採憑;所辯編號4 那天沒有在伊家見面,也沒有交 付安非他命乙節,因該次交易地點並非在被告住處,而是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稱中苗麥當勞),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亦非證人邱義 祥,而係受其委託之不詳員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 邱義祥確有透過該員工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 據證人邱義祥於審判中證述甚詳,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最後審判期日又辯稱:104 年9 月16日伊沒有收錢,104 年9 月21日證人邱義祥是跟 伊臺中朋友「阿傑」拿的,不關伊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二 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惟前者與過去坦承有收取證 人邱義祥「還」2,500 元之供詞自相矛盾,要難遽信;另 證人邱義祥於審判中明確證稱:邱偉寶家有一個臺中人會 在那裡,伊錢就丟在桌子上,但是伊會電話跟邱偉寶聯絡 ,毒品也是邱偉寶拿給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5 頁反面 至第316 頁),足徵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阿傑」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與「阿傑 」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然因 被告迄未提出「阿傑」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證人邱義祥 復未具體指證該臺中人如何涉案,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單 獨為之),是後者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編號5 至8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看賴松源年紀很大,常常 幫忙他,賴松源說他有酒要送給伊,硬塞給伊,說伊要請人 喝或是自己喝都可以,或是伊要去找朋友玩的時候,跟他拿 酒去請朋友,伊就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對價關係云云。 經查:
⑴證人賴松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邱偉寶是朋友 介紹,認識好幾年了,伊不喝酒,伊跟兄弟們一起買酒放 很多酒,很早以前有朋友拿酒來賣給伊,渠等就買下來收 藏,104 年11月3 日9 時22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鍋子 」是洋酒的品牌,之後有見面,伊帶了2 瓶陳年紹興或是 禮炮酒,到紫園街邱偉寶的家,邱偉寶說酒給他,他要轉 賣現金,但他都沒有給伊錢,他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約 1 克重,他沒有秤,伊給他都是好酒,這2 瓶酒價值大約 5,000 元;104 年11月7 日14時46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 電話掛完後有見面,伊帶大瓶月桂冠清酒1 瓶過去邱偉寶 紫園街住處,他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不到1 公克,是 以月桂冠清酒與邱偉寶的安非他命交換,因為他也沒有錢 給伊;104 年11月10日9 時52分至13時34分通聯譯文內容 正確,「大砲」是皇家禮炮,打完電話邱偉寶來公館128 線那邊碰面,伊給他皇家禮炮2 瓶,他沒有錢就拿安非他 命1 小包給伊,不到1 公克,皇家禮炮2 瓶都近50至60年 的老酒,2 瓶要將近1 萬元;104 年11月18日20時32分、 49分譯文內容正確,他朋友開車載他到伊公館全家樂家具 碰面,那洋酒很大瓶,而且年份約60年,邱偉寶告訴伊賣 的話可以賣15,000元,但後來跟伊說賣7,000 元,實際上



朋友有跟伊說是賣10,000元,此次邱偉寶拿了洋酒後,只 丟了1 小包的安非他命給伊,就跑掉了,邱偉寶沒有將賣 酒的錢給伊,他也沒有錢給伊,連同紅棗酒及老紹興,伊 前前後後拿了至少40瓶給邱偉寶等語(偵查卷二第19頁反 面至第21頁)。
⑵經核證人賴松源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4 次以家中收藏酒 類向被告換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4 年 11月3 日9 時22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 賴松源):有上山嗎?A :蛤‥B :在哪?A :家裡啊‥ B :方便嗎?A :不是很方便啦。B :那‥多少還有吧‥ A :現在唷‥B :方便我就過去啊‥A :你要過來唷‥B :蛤‥A :晚一點哪‥我出去喬啊‥B :那你打電話給我 ‥A :鍋子的嘛‥B :好‥我帶兩瓶酒給你啊‥」、104 年11月7 日14時46分許通話內容「A :你在跟誰講話喏‥ B :我在大馬路。A :你在哪裡喏?B :我在公館五穀廟 後面。A :我知道‥B :你在哪?A :我在家啊‥我想說 不要等到星期一啦‥自家人沒關係咩‥他們看不到的時候 偷偷的‥B :不行啦‥你們不知道啦‥那房子我哥住的‥ 我會考慮這一點‥如果是一瓶我比較好處理啦‥A :不然 酒先弄一瓶來好嗎?B :欸‥月桂冠‥進來打電話給我啊 ‥A :好」、104 年11月10日9 時52分許通話內容「A : 怎樣‥B :你昨天講的那個‥大砲的啊‥A :提出來啊‥ B :我看下午再拿出去‥還是怎樣‥載不下‥A :下午啊 ‥B :又沒有車子‥A :等下我進去拿‥B :貨車來貨車 來‥A :蛤‥B :還有八箱啊‥A :好啦‥好啦‥」、同 日10時54分許簡訊內容「(賴松源)早上時間已過:-D 下 午2 到4 點錯過時間明天再說:-$ 」、同日13時34分許通 話內容「A :喂‥B :到了?A :到了啊‥你在哪?B : 等一下‥我馬上出去‥」、104 年11月18日20時32分許通 話內容「A :我要過去嘍‥你在全家樂家具這邊等我‥B :你到了再打給我啊‥A :我怕會找不道路啦‥B :你就 在全家樂面前等就好了‥A :全家樂咩‥B :對啦‥你就 在旁邊等就好了‥A :好」、同日20時49分許通話內容「 B :你在哪?A :我在那‥大馬路進來‥7-11後面那條進 來‥轉進去那不是有一個抽水站的啊‥在這等你啊‥B : 哪裡?A :加水的啊‥全家樂招牌下面啊‥B :我就在全 家樂屋面前‥A :出來咩‥B :我腳就走路‥可以走是嗎 ?阿不多咩‥就在我家後面啦‥A :喔」之通訊監察譯文 吻合(偵查卷二第32、34至36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證人賴松源與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好幾年,彼此 間無任何冤仇,乃證人賴松源明確證述之事實(偵查卷二 第19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卷二第28頁);被告 雖曾主張:伊與證人賴松源有金錢糾紛,證人賴松源叫伊 幫他賣酒,伊錢沒有給他云云(偵查卷二第97頁),惟此 與其審判中辯稱證人賴松源係「送」酒乙節不符,參諸證 人賴松源於104 年11月4 日9 時31分、11月10日23時41分 許向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我答應你的酒我還是要給你 」、「…我說過酒是給你的所以我不是要問你酒的事情請 別誤會…」(偵查卷二第32、35頁),顯示根本無意向被 告追問所交付酒類下落或追討變賣價金之態度,更難認屬 實,可見證人賴松源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賴松源 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 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二第19頁反面、第22頁),充分 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賴松源 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⑶儘管證人賴松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邱偉寶說他沒有 錢,經濟困難,叫伊給他幫忙,伊說伊家裡有收藏幾十年 的酒,他說可以,伊就拿幾十年的老酒給他,結果他賣掉 了,沒有錢給伊,伊就去找他要錢,他沒錢,走的時候他 就弄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伊,沒有說要抵錢,在全家樂那一 次邱偉寶有拿1,000 元給伊,伊原本跟他講好是要託他賣 酒,不曾跟他討安非他命,都是他主動拿給伊的云云(本 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71 頁反面)。然依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證人賴松源於104 年11月3 日出發前往被告 住處前,一再向被告詢問「方便嗎」、「多少還有吧」、 「方便我就過去啊」,被告則回應「晚一點哪‥我出去喬 啊‥」(偵查卷二第32頁),顯不似在討論證人賴松源向 被告收取代售酒類價金之事,反較接近於一般施用毒品者 間索討毒品之對話,證人賴松源所謂該通電話係找被告討 錢的意思,殊堪置疑;再證人賴松源既自陳其拿酒給被告 賣,被告只給過1,000 元,此外從未給過錢,被告也沒有 錢,可知其交付被告之酒類幾乎一律有去無回,倘其自身 亦需錢孔急、確有向被告追討變賣價金之意,豈有可能在 此種明顯可預見受騙之情況下,猶一而再、再而三地將家 中收藏之酒類陸續交付被告,數量達至少40瓶之譜?復參 酌前揭證人賴松源傳送之簡訊內容「…我答應你的酒我還 是要給你」、「…我說過酒是給你的所以我不是要問你酒 的事情請別誤會…」,益徵其交付被告酒類,並非基於委



託被告代售之意思,雙方亦應無事後分配變賣價金之約定 。證人賴松源每次將酒類交付被告,便可取得、亦僅能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該等酒類之價值非低,衡情 不致遭收藏者輕易、持續地贈與他人,則證人賴松源交付 酒類之本意,除用以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外,難有其 他合理解釋。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 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 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賴松源於104 年12月 8 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 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其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 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相較之下,105 年6 月8 日本院傳喚證人賴松源到庭時,被告同時經提解 到庭,以證人賴松源過去與被告長期互通有無、各取所需 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致影響2 人關係之心 態陳述,實不難想見。綜核上情,就證人賴松源於偵查、 審判中所為不同之證述內容,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 陳述,較為可信;於審判中所言則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 之嫌,不足採憑,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賴松源將家中收藏之酒類交付被告之本意,係用以與 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證人賴松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經濟不是很好,自己也沒有門路可以賣酒, 邱偉寶知道伊有吸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 259 頁至反面),被告既與證人賴松源認識多年、互動頻 繁,對於證人賴松源有施用毒品需求,但缺少購毒資金, 家中收藏大量酒類,卻苦無變現管道等情形,當知之甚詳 。準此,被告反覆收受證人賴松源交付之酒類,同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松源施用,事後未再合理分享變賣 酒類所得價金,顯亦心存以提供證人賴松源所需甲基安非 他命,換得可供變賣獲利之酒類之意,自堪認其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松源交付酒類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 所辯拿酒與請證人賴松源施用毒品沒有對價關係乙節,不 足採憑。證人賴松源雖於審判中證稱:伊知道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在苗栗地區的行情,差不多2,000 到2,500 元, 邱偉寶給伊的安非他命抵不過、跟酒的價值不成比例云云 (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第262 頁),然其既無其他賣 酒之門路,無法自行將家中收藏酒類之價值轉換為現金, 有施用毒品之迫切需求,又缺少購毒資金,不得已將酒類 以物易物、換購價值低於酒類市場行情之毒品,洵屬可能 ,是尚難以上開4 次交易中有證人賴松源吃虧、被告佔便



宜之顯失公平情事,反證雙方之給付間不具對價關係,併 此敘明。
⒌編號9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隆華跟伊朋友來,伊看他 被朋友冷落丟在伊家樓下,於心不忍,才會叫他到伊家去坐 ,伊有請別人施用毒品的習慣,就請他施用,也是0.3 公克 ,他並沒有拿2,000 元給伊,當時陳志忠在伊家可以證明; 李隆華曾把伊家裡的電擊棒、手錶等東西偷走,伊罵他講的 很難聽,所以他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隆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10月31日23 時19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講完電話約晚上12點左右,伊 就開白色march 車到「阿寶」邱偉寶紫園街3 樓的住處找 阿寶,當天現場並沒有第三人,伊給阿寶2,000 元現金, 阿寶說1 克的安非他命,他給伊的那1 包,伊可以用4 、 5 次;伊原本就認識李麗珍,10月初李麗珍叫伊到大湖載 她到阿寶紫園街住處,伊才會認識阿寶,當天有在他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伊才知道阿寶有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二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⑵證人李隆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阿寶」邱偉 寶,是朋友關係,朋友帶伊去認識的,104 年10月31日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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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