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永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苗栗市○○路0 號之「苗栗 火車站」前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 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業務」之成年男子;「吳業務」取得上開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⒈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撥打電話予呂晟懋,佯稱係其綽號「大剛」之友人,告以 因事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云云,呂晟懋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匯款6 萬元至許永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後該 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嗣因呂晟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撥打電話予葉和平,佯稱係其王姓友人,告以因事急需借 款云云,葉和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淡水區農 會義山分部」,將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戶內 之款項,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 萬5,000 元(另加 計手續費30元)至許永明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後該 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葉和平發覺受騙上當,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呂晟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1.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8 月2 日栗警偵字第1050019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㈠、2.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8 月2 日栗警偵字第1050019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和平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為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 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 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許永明行 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將其 所有之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業務」,則該真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供述係因申 辦貸而將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 本並非還款資力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被告之還款能力,是 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金錢借貸過程迥異,則常人對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此情形下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金 融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 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 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 ,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 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被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許永明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2 名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2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即損害金額最高之呂晟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永明將其所有上開帳
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 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告訴(被害)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1萬5,000 元而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參酌告訴(被害) 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 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