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218號
MLDM,105,苗簡,1218,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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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偵
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誠犯下列3 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得易科罰金。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已滅失之犯罪所得鹿茸酒 1瓶價額新台幣75元沒收。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已滅失之犯罪所得鹿茸酒 1瓶價額新台幣75元沒收。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情事,本件3 罪各係於5 年內再犯,且屬故意犯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件3次犯行各係竊取鹿茸酒1瓶,均屬低價物品; ㈡本件3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
㈠事實⑴及⑵之犯罪所得鹿茸酒各1 瓶,均經被告飲盡而滅失 ,爰依被害人商店標示之售價認定其價額為每瓶新台幣75元 ,以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執行追徵。 ㈡事實⑶之犯罪所得鹿茸酒1 瓶,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 沒收。
五、本件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20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邱泰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6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內所陳列 待售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得手後,離開店外,將其所竊 得之前揭鹿茸酒飲盡。
(二)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4時3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內所陳列待售之玉山臺灣鹿茸 酒1瓶得手後,離開店外,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鹿茸酒飲盡 。
(三)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內所陳列待售之玉山臺灣鹿茸 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 施孟妤發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孟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泰誠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 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處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至於其竊得之鹿茸酒2瓶,業經被告飲盡,因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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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