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193號
MLDM,105,苗簡,119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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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展隆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 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竊得之白鐵筒價值約 1,000 元及變賣所得約50多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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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