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 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 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詹承鋒)後,依據 監聽所得被告與詹承鋒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詹承鋒購買 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 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 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