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130號
MLDM,105,苗簡,113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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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6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堂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關於被告蘇錦堂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蘇錦堂與共犯劉忠志行竊之地點 即苗栗縣○○鄉○○村○○00號,係證人陳佑誠之住宅,業 據證人陳佑誠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3 、137 頁),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8 至150 頁),是被告蘇錦堂 所犯,核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向被告蘇錦堂踐行罪名告 知程序(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卷第2 頁背面), 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蘇錦堂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 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又正值青壯,本應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觸犯本件竊盜未遂犯 行,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收受之車輛已尋獲返 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 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錦堂收受 贓物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張仲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8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劉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蘇錦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 6 次,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而蘇錦堂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 級毒品、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 次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2 年 1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忠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 月中、下旬之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度假村後 方自來水淨水廠旁之空地,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張仲良所有、於104 年12月12月29日10時30分許經他人竊 取後藏匿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自己代步使用。
三、劉忠志於105 年1 月29日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 U2號自小客車,前往友人蘇錦堂經營之位於苗栗縣通宵鎮 竹林路「俊源資源回收廠」並暫住2 日,期間蘇錦堂因劉忠 志告知而知悉上開車輛為劉忠志竊得之贓車,惟蘇錦堂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5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從前揭俊源資源回收廠出發,並搭載劉忠志至苗栗縣 頭份市探望子女,供自己代步而收受之。
四、蘇錦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忠志自苗栗縣頭份市回程期間, 途經陳佑誠所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蘇 錦堂知悉陳佑誠因案入監,遂提議入宅竊盜,蘇錦堂、劉忠 志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擅 自侵入陳佑誠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西坑20號住宅,欲竊 取陳佑誠所有之機械工具,惟因巡邏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失竊贓車,遂 埋伏查看而驚動蘇錦堂劉忠志2 人,其等倉惶逃離現場未 得手財物,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自備鑰匙1 把。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忠志蘇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張仲良警詢、陳佑誠偵訊及彭祥喬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19371號鑑定書 、查獲暨指認現場照片共10張及查扣之劉忠志自備鑰匙1 把 等在卷足憑,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 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 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他人竊取而藏匿於偏僻之苗栗縣三義鄉西湖度假村 後方自來水淨水廠旁之空地,其於105 年1 月中、下旬之某 日自行前往,並以自備鑰匙予以竊取等情。復酌以被害人張 仲良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 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東站停車格內 ,遭他人竊取等語,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附 卷可稽,雖核與被告劉忠志所述竊取之時、地並不一致,然 本案被告劉忠志所竊之自用小客車車況尚佳,引擎、輪胎等 重要零件均在,且懸掛車牌,而被告劉忠志於竊取時,該車 油箱內尚有汽油可供行駛,顯係他人刻意駕駛至偏僻山區停 放、藏匿,而與一般他人竊取而供代步之用後,待油料用盡 隨意棄置於路旁之情況有別,可徵該車尚在某不詳之人持有 中,此亦為被告劉忠志所認,是該自用小客車雖已於104 年 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東站停車格內 遭人竊取,然被告劉忠志於105 年1 月中、下旬某日,在苗 栗縣三義鄉西湖度假村後方自來水淨水廠旁之空地竊取時, 該自用小客車尚在第三人非法持有之下,被告劉忠志雖係竊 取他人失竊之物,要仍屬破壞第三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 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劉忠 志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蘇錦堂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則分別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四所涉之竊盜未遂 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 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自備鑰匙1 把,為被告劉忠志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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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