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同日上午 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鑫光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取得手之物品均已發 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 ,是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