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8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16 號及105 年度易字第
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 行之「徒手竊取」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 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有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32頁 ),且與被害人周天得之子周凱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 害人周天得已歿,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生活狀況( 見105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竊之鋁製鍋子5 個,據被害 人陳金英於偵訊時稱:「被告還有拿其他的東西裝在大塑 膠袋裡,大塑膠袋內是很多鍋子,放在現場車子旁邊的地 上,沒有拿走」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3886卷第40頁背面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鋁 製鍋子5 個已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經本院核 對卷內被害人供述及相關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應屬 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鐵條1 支,業由司法警 察機關發還與被害人陳金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 5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竊得之 鐵條1 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金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即WINSTO N 牌香菸9 包及長壽牌香菸6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周天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周天得之 子周凱龍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全部和解款項(被害人周 天得已歿),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 害人周天得之法定繼承人周凱龍和解款項,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惟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損失,與被害人周天得之子 周凱龍達成和解,顯見已知悔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 及被害人陳金英表示不追究,並請求從輕處理(見105 年度 偵字第3886號卷第40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