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024號
MLDM,105,苗簡,102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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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0號、105 年度偵字第2351號、105 年度
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或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行之「50之4 號」應更正為「50之5 號」 ;第9 行倒數第2 字之「未」應更正為「位」;第10行及第 11行之「汽車電池3 顆」應更正為「汽車用電瓶3 顆」;第 13、14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 號」;第22行之「『模特兒檳榔攤』內」應更正為「 『模特兒檳榔攤』後方」。
㈡證據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陳倉明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05 年3 月22日霄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犯罪事實一、㈡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陳倉明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4 月4 日霄警偵字第10 50005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 ⑶犯罪事實一、㈢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陳倉明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4 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 500067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
⑷犯罪事實一、㈣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陳倉明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7 月23日霄警偵字第10 500126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核被告陳倉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5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倉明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 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 案,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 記取教訓,實不足取;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物品汽車用電瓶3 顆已發還告訴人林 佳君,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物品並未尋獲或發還告訴 人蔡志隆,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得物品則均已尋獲, 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蔡桂美、告訴人孫永峰,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併參酌告訴(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 務電話紀錄),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於7 個月間即犯4 次相同罪質之 罪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倉明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 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 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倉明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汽車用 電瓶共38顆,其中35顆已變賣,得款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字1785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 頁背面 ),而上開38顆汽車用電瓶現值共約8,000 元乙節,亦據告 訴人林佳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785號卷第27頁背面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竊得汽車用電瓶共35顆之 價值7,368 元(計算式:8,000 3835=7,368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工 業用延長線3 條,價值4,00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 、3 、4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用電瓶 3 顆、廣成牌雞飼料1 包及空啤酒罐2 袋(共計重約10公斤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君孫永峰及被害人蔡桂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1785號卷第41頁 、偵字2351號卷第45頁、偵字3615號卷第34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竊 得 物 品 │ │
│編 號│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 │告訴(被│竊取│竊得物品├─────┬────┤ 主 文 │
│ │ (民國) │ │害)人 │方式│ │ 價 值 │被害人是│ │




│ │ │ │ │ │ │( 新臺幣) │否取回 │ │
├───┼───────┼────────┼────┼──┼────┼─────┼────┼────────────┤
│1 │105 年3 月11日│苗栗縣苑裡鎮山柑│告訴人 │徒手│汽車用電│8,000元 │其中35顆│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
│(即起│凌晨3 時3 分許│里山柑50之5 號前│林佳君 │ │瓶38顆 │ │電瓶已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犯│ │ │ │ │ │ │被告變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 │ │ │ │ │ │,得款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㈠│ │ │ │ │ │ │500 元已│柒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
│) │ │ │ │ │ │ │花用殆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另3 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電瓶則已│ │
│ │ │ │ │ │ │ │尋獲發還│ │
│ │ │ │ │ │ │ │ │ │
├───┼───────┼────────┼────┼──┼────┼─────┼────┼────────────┤
│2 │105 年3 月20日│告訴人蔡志隆停放│告訴人 │徒手│工業用延│4,000元 │未尋獲發│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
│(即起│凌晨2 時59分許│於苗栗縣苑裡鎮客│蔡志隆 │ │長線3 條│ │還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犯│ │庄里23鄰77之52號│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 │對面空地,車牌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㈡│ │碼4539-U2 號之自│ │ │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用小客貨車貨櫃內│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105 年1 月15日│苗栗縣通霄鎮通灣│被害人 │徒手│廣成牌雞│(未記載)│已尋獲發│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
│(即起│凌晨3 時1 分許│里中山路66號住宅│蔡桂美 │ │飼料1 包│ │還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犯│ │旁鐵皮搭建之開放│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 │式倉庫內 │ │ │ │ │ │。 │
│一、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5 年7 月23日│苗栗縣通霄鎮國道│告訴人 │徒手│空啤酒罐│300 至400 │已尋獲發│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
│(即起│凌晨4 時30分許│三號通霄交流道旁│孫永峰 │ │2 袋(共│元 │還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犯│ │「模特兒檳榔攤」│ │ │計重約1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 │後方 │ │ │公斤)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5號
105年度偵字第2020號
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
105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陳倉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2鄰福田24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3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5月10日止。詎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5年3月11 日凌晨3時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佳君置放於該處之汽車用電瓶38顆,得手後將其 中35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500元花用一空。嗣經林 佳君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資料循線查獲,自陳倉明未於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扣得汽車電池3顆 。(上開尋獲之汽車電池3顆業已發還林佳君)(二)於105年3 月20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蔡志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貨櫃內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得手後將之 隨意拋棄(未尋獲)。嗣經蔡志隆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資料 循線查獲。(三)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路00號住宅旁鐵皮搭建之開放式倉庫內,徒 手竊取蔡桂美放置於該處之廣成牌雞飼料1包,得手後供己 養雞之用。嗣經蔡桂美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陳倉明並交付上開廣成牌雞飼料1包予警方(業已發還 蔡桂美)。(四)於105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道○號通霄交流道旁「模特兒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孫永峰放置於該處之空啤酒罐2袋(共計重約10公斤,價值約 3、400元),得手後於將之運往資源回收廠變賣途中,為孫 永峰撞見並尾隨阻攔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啤酒 罐2袋(業已發還孫永峰)。
二、案經林佳君蔡志隆孫永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佳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犯罪事實一(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犯罪事實一(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桂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犯罪事實一(四)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永峰、證人謝明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三)刑案照片6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核被告陳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敘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自承竊得之38顆電池中,已變賣其中35顆得款1,500 元花用;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承竊得之工業用延長線3 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報告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又按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 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 為住宅,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5年台上 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被告所行竊之苗栗 縣○○鎮○○里○○路00號住宅旁鐵皮搭建之開放式倉庫, 乃該處住宅與鄰近鐵皮屋間空地上方搭建棚架(屋頂)後構成



之開放式倉庫,該倉庫前後開通,未設置牆面門窗區隔倉庫 內外,並無獨立區隔之居住生活空間;而倉庫與左右之住宅 及鐵皮屋則均有牆面明顯區隔,雖與住宅相連,但與相連之 住宅非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又該開放式倉庫內擺放洗衣 機、冰箱、各式雜物,並晾曬衣物,並未有人居住其中等節 ,有被害人蔡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及竊盜案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稽。綜合前開說明,該處倉庫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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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